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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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江鴻璿
被 告 詹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不請求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元,及其中146,
980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未為
言詞辯論前,將146,98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 簡明仁 ,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陳華宗,陳華宗乃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
中華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
中華商銀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尚應給付中華商銀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1月27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46,980元及其利息4,520元未清償。嗣
中華商銀乃將上開債權及尚未到期利息債權均讓與原告,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登報
公告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已
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
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認,上情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