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李慧玲
被 告 許仟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7,1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3年7月29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3年7月29日遵期為付款,詎因
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
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年7月29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支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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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103年度司促字第19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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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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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E0000000│187,100元│103年7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103年7月29日│
││││銀行慈文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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