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陳建至 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文鼎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許文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被告賴
林富美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即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許文鼎給付票款,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許文鼎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不履行而為損害賠償,並聲
明許文鼎應給付賴林富美新臺幣(下同)12,776,173元,及
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賴林富美提起反訴主張許文鼎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及實體法上之權利,俱與本訴不同,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賴林富美即應繳納
反訴裁判費。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776,1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賴林富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