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17號原告 郭鴻鵠 被告 張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上之違建物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而系爭大樓之樓層數為4層,系爭大樓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3,973元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北簡卷第8至9頁),則以原告民事起訴狀自行測量之違建物面積40.56平方公尺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3,486元(383,973×40.56÷4=3,893,486)。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20日購買系爭大樓4樓房屋之日起至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93,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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