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91號原告 郭怡君 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被告 黃兆徽
莊豐嘉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等公開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5,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移除華視全球資訊網特定公告內容、連帶刊登道歉聲明於華視全球資訊網首頁佈告欄連續30日。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均係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同一訴訟標的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計算式:6,170+3,000=9,1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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