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被告BUITHID.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福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變造PHAMTHIH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壹張沒收。
BUITHIDU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PHAMTHIH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添福於民國99年4月4日接獲BUITHIDUNG(中文名裴氏容)詢問可否代為找工作之電話後,明知BUITHIDUNG係逃逸外勞,不得為其他雇主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要求BUITHIDUNG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媒介代價,經BUITHIDUNG交付後,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帶領BUITHIDUNG拍攝證件照片,並將BUITHIDUNG提供照片1張放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越南籍成年女子PHAMTHIHONG(中文名 范氏紅 )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詳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上影印加工,而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供BUITHIDUNG使用,並要求BUI
THIDUNG自稱為范氏紅,隨陳添福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34巷33之5號那伊村花園山莊應徵,媒介BUI
THIDUNG非法為那伊村花園山莊工作,並交付前揭變造PHAM
THIHONG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予那伊村花園山莊現場負責人 張詠婕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張詠婕,張詠婕因而雇用BUITHIDUNG,足以生損害於警政單位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詠婕、PHAMTHIHONG。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在那伊村花園山莊查獲BUITHIDUNG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BUITH
IDU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那伊村花園山莊現場負責人張詠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那伊村花園山莊實際負責人 徐明定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實施檢查紀錄、變造之PHAMTHIHONG中華民國居留證、BUITHIDUNG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BUI
THIDUNG護照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添福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BUI
THI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持向證人張詠婕行使之PHAMTHIHONG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經變造而非偽造,詳如後述,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添福與BUITHIDUNG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添福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添福貪圖利益,行使變造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BUITHIDUNG擅自逃離原雇主處所,滯留我國至原居留證過期後,明知為我國法律所不許,猶與被告陳添福共同行使變造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以圖在臺繼續工作賺錢,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陳添福於犯罪後,在警詢、偵查中雖一再飾詞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暨其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被告BUITHIDUNG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非法營利及所得情形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陳添福部分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BUITHIDUNG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持偽造之居留證非法逾期居留,本案既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BUITHIDUNG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變造PHAMTHIHONG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被告BUITHIDUNG所有,與被告陳添福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變造PHAMTHIHONG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因未據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陳添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添福曾於77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當無須遽予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陳添福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陳添福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為使被告陳添福記取教訓,不再誤蹈法網,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陳添福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陳添福應向國庫支付9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用以換貼被告
BUITHIDUNG照片之PHAMTHIHONG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屬偽造,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持以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堅詞否認有何偽造PHAMTHI
HONG證件之犯行,被告陳添福辯稱:我是拿中華民國居留證證件影本而已,被告BUITHIDUNG辯稱:我看到被告陳添福拿我的照片及一張紙,我看到辦好時是2張影印的紙等語。
㈣經查,本件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為警查獲時,並未扣
得PHAMTHIHONG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無從送鑑致無確實之證據足認為偽造,應依有利於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之原則,從寬認定為真正,是本件缺乏足夠證據認定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有偽造PHAMTHIHONG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添福、BUITHIDUNG行使換貼被告BUITHIDUNG照片之PHAMTHIHONG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吸收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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