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張裕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民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82巷新竹客運站前,見 孫健恆 所有捷安特牌CT102型腳踏車1部停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張裕民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82巷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民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孫健恆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