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國經係憶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明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大綱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該公司不知情之名義負責人,葉國經於民國90年1月間,明知憶明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股東皆未實際繳納股款,且明知 許本芳 未同意擔任憶明公司董事及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後,於同年月10日將該500萬元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憶明公司籌備處暨陳大綱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持 鄭元泉 (另偵查中)所交付許本芳之身分證影本,於不詳地點,偽簽許本芳署名之憶明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委請不知情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 董豐盛 會計師簽核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不實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後,旋於同年月12日將該500萬元匯還其友人,而未用於憶明公司之經營。葉國經再於同年月18日,在不詳地點,於憶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許本芳之印文,併同前開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 楊瑞祥 於同年月20日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商業管理處)辦理憶明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項而行使之,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許本芳及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許本芳於96年4月間,因憶明公司欠繳稅款,而收到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083437號之限制出境通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本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國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本芳之指述、證人 洪嘉聰 、楊瑞祥、陳大綱之證言可稽,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99年6月4日上承德字第0990000076號函、暨附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本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憶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4日修正)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第9條未繳納股款罪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為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4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繳納股款罪、不實財務報表罪,係以同1接續行為完成,觸犯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所偽造「許本芳」之印文及署押,因係偽造之物,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不實股款罪)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實財務報表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數量│├───┼──────────────────────┼───┤│一│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許本│壹枚│││芳」之署押││├───┼──────────────────────┼───┤│二│在「憶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壹枚│││造「許本芳」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