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宜榛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段宜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段宜榛明知其所有,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郭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以「small_oh」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佯稱有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出售,適 林子君黃彥翔 分別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15,000元、15,120元匯入段宜榛前揭帳戶而既遂,其中林子君匯款部分旋遭提領。 嗣林子君 及黃彥翔未收得貨物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君及黃彥翔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易字第2901號卷第13頁、第4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君、黃彥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159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
(三)並有被告段宜榛「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頁、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在卷可考。
(四)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至30頁),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
(五)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絛第1項、第339絛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林子君被詐騙之款項(另黃彥翔匯款部分,因尚未遭詐騙集團提領,可向銀行申請領回),經被害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99年度易字第2901號卷第43頁),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已賠償被害人林子君之損害,被害人2人並均表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99年度易字第2901號卷第43頁),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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