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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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 傅威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街000巷0弄00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傅威前 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8號、100年度易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5月、5月確定,應執行2年3月;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3日夜間7時5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騎樓下,見 黃浩倫 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在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1月26日夜間8時50分許,傅威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浩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威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黃浩倫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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