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何泰興 特別代理人 張景雯 相對人即被告 羅漢忠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景雯為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何泰興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酒駕遭其碰撞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雙側前額及右側枕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呼吸衰竭、水腦等重傷害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又因對相對人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景雯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其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於101年6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雙側前額及右側枕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呼吸衰竭、水腦等重傷害,目前無意識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業據聲請人即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
370號刑事判決為證,可信為真,是聲請人即原告應有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張景雯為聲請人即原告之配偶,並陳明願為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前開民事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