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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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湘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3月間,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11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經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毒品3案件均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將上開3罪連同偽造貨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35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9年3月7日始屆滿。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0月下旬、同年11月上旬,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4月
22日易科罰金先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且因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9年11月24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就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所處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湘雯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白天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61號5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99年6月9日12時30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時,因其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湘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99年度易字第2468號卷第40頁反面)
(二)被告於99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31114),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7頁、第8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