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美華選任辯護人張質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美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美華為告訴人 顏麗香 之弟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方美華與顏麗香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上午11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渠等父親 顏家旺 住處內,因監視錄影設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站在電腦桌上撕除告訴人用以蓋住監視錄影設備鏡頭之紙張時,告訴人持掃帚自被告背後上前阻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多處瘀青及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本件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顏麗美吳冠儀 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3日勘驗筆錄業經公訴人當庭捨棄)。
四、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顏麗香因撕除告訴人張貼於監視錄影設備之紙張而發生爭執,該情並有本院99年10月4日及99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69頁),應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以掃帚戳其背後,其轉身要撥開掃帚,並未碰到告訴人,且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之相對高度,不太可能把告訴人之左手臂打成瘀青及破皮等語。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上開爭執中是否有碰觸告訴人?㈡倘被告確有碰到告訴人,是否足以致告訴人成傷?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是否碰觸告訴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當時用掃帚擋監視器時,被告站在桌
上轉過身來打告訴人,當時因混亂當中,並未注意被告用哪隻手打,但被告打了一下很重,其感覺很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
31頁)。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11時5分37秒至41秒間,係以掃帚阻擋被告撕下遮掩螢幕之之紙張,被告以手揮開告訴人之掃帚後,於11時5分43秒至45秒期間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隨即於46秒、47秒間對告訴人大喊「妳怎麼打我」(臺語發音),嗣被告與告訴人均進入顏家旺房間後之6分19秒至24秒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是你把我的手打紅的」,繼之於6分29秒至50秒間再度出示左手表示被告打其左手臂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及第6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當時原係持掃帚阻擋被告撕除遮掩螢幕之之紙張,最初尚無攻擊被告之行為,而於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大喊「妳怎麼打我」,應係出於真實之即時反應,斯時尚無造假誣陷被告之情,爰認證人顏麗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確有揮打並打中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站在75公分高之桌上,告訴人所持掃帚
長度為114公分,其與告訴人相距該掃帚長度,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所述桌子高度與掃帚長度均屬靜態測量之結果,本件則係告訴人動態持掃帚撥弄,告訴人亦動態為搶奪掃帚及揮打之行為,即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並非始終維持在該掃帚之長度,被告執此辯稱其並未碰到告訴人,尚非適論。況被告於當日11時5分46秒時,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掃帚把柄與底部相連之處,其右手又係在身體前方,與告訴人之左手臂相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而當時被告站立之高度顯高於告訴人,告訴人原又係斜高舉欲撥弄監視鏡頭,告訴人如欲護住其掃帚不為被告奪下,則手臂位置勢必高於平舉之狀態,是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距離,顯未達被告所稱之114公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日身著長袖上衣,衣袖並未挽起云云
。然當日時間在11時5分38秒時,告訴人拿著掃把走進客廳,其左手臂袖口是在手腕上方,並未到手腕處,袖子並未捲起;而於11時5分42秒時,告訴人右手臂袖口已經往上靠近手肘位置,表示告訴人當時所穿衣服之袖口屬寬鬆型;又於時間11時5分47秒時,告訴人左手臂斜上舉,袖口上升至左前臂約一半位置;另於11時5分49秒,告訴人之姊顏麗美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時,告訴人之左手袖口較剛剛47秒時更往上靠近手肘位置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依該勘驗結果,另佐以上開所述被告揮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手臂位置高於平舉之狀態之情,可認告訴人當時之左前臂,並非全受有衣服之保護,被告所辯,亦非的論。
⒋被告雖另指摘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矛盾,前後不符等語。惟
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被告站在桌上轉身過來打我,要搶我掃帚,他打我左手臂,之後他又搶我掃帚,我不讓他搶,所以2人就發生拉扯」(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被告就站在桌上揮打我,還有搶掃把,搶掃把時有碰觸到我的左臂,我是後來發現我左手臂有紅腫及瘀青」(見本院卷第15頁);另於本院審判中則具結證稱:「…她先站在電腦桌上轉過身打我,那時因為混亂當中,我沒有注意她是用哪隻手打我,她打了一下很重,我感覺很痛」(見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或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已提及被告站在桌上揮打或轉身過來打告訴人乙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本院自得就該部分採為判決之基礎。縱告訴人因本件事發經過為一動態過程或其他不明因素,致其陳述除上開共同部分外,就其餘部分有前後不符之處,亦不影響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其主動電話報警,衡諸經驗法則,倘被
告真有打告訴人,則躲避警方猶恐不及,豈會主動打電話報警,又聲請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打告訴人後,隨即於顏家旺房間內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動手打被告巴掌,被告回手打在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又出手打被告巴掌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主動電話報警及聲請保護令,顯係因遭告訴人打巴掌而為,要難據此推論被告未為揮打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於上開爭執中,確有揮打並打中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
㈡被告打中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是否使告訴人成傷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多處瘀清及破皮等傷害,並
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同上他字卷第3頁)為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主要論據。惟被告係於當日11時5分43秒至45秒間揮打告訴人,僅2、3秒之時間,是否足以造成上開診斷書所載「左前臂多處瘀青及破皮」之傷勢,已非無疑,且與證人吳冠儀證稱其看到告訴人伸出之手臂就是平坦紅紅一塊等語有所扞格。本院審酌證人吳冠儀具護理專業,業經其具結在卷,其所見被告手臂之情狀,距事發時間僅數分鐘,且偵、審中之證述均相一致,就其所見被告手臂情狀之描述,衡與被告於2、3秒內揮打中告訴人手臂之行為相符,其所述應堪採信。而上開驗傷診斷書做成之時間則為當日下午1時20分,距事發時間已逾2小時,所載傷勢又與被告上開所為顯不相當,爰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是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左前臂多處瘀清及破皮等傷害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尚乏所據。
⒉按傷害罪之保護客體乃是身體之不可侵害性,故倘傷害行為
已侵害身體固有之完整狀態者,縱無生理機能之損傷,亦應視為輕傷,惟若行為結果只有造成身體微不足道之外形改變,如只損人毫毛數莖,或毆人至其皮膚微赤等仍不得認為輕傷。本案被告因告訴人之揮打僅致其左手臂平坦紅紅一塊,業經證人吳冠儀證述如上,是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輕傷。
⒊綜上,被告打中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成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上開爭執中,確有揮打並打中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但並未致告訴人成傷,即不足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傷害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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