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丙○○拆除其所有與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之同巷弄四號房屋重建,因施工未作必要之防範措施,且搭建鷹架、板模皆以系爭房屋作為支撐,致使系爭房屋牆壁、屋頂嚴重龜裂、滲水,浴室天花板塌落,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發現上情,催請被上訴人處理,置之不理,乃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委請他人修復,支付工程費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丙○○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僅對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逾期始對丙○○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後,不服抗告,亦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位於潮濕地區,年久失修,且其樓頂出入口僅用一鐵板覆蓋,雨水從鐵板下滲入,未即時處理所致,與伊施工無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與伊施工有因果關係,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惟經第一審法院赴現場勘驗結果雖系爭房屋一、二樓左側牆壁(指鄰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一側)、右側牆壁及一樓後側牆壁、浴室外牆、客廳與餐廳間隔牆以及二樓屋頂、後側牆壁等處,均有油漆剝落現象;二樓屋頂天花板靠系爭房屋右側,有一方形出口,出口處四周亦有剝落現象;另二樓浴室天花板係木製,有掉落之情形,但其內部僅擺設五張木製椅子,客廳燈飾中間玻璃條亦有破損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三八至四○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購買後,未整修過,曾在夏天偶爾前往查看,並未過夜,客廳燈飾是原屋主所裝置,因漏水而有毀損等情。證人即住同巷弄十四號之 簡秀梅 結證:「我們那邊的房子有很多都沒人住,只要沒加蓋的(指原狀二層樓),都有漏水的情形,我家也有漏水,鋼筋都露出來。」;證人即住同社區之游 李新亦 證稱:「……台北小別墅(指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的房子我們剛搬入就發現漏水現象,所有的房子沒有修理都不能住。那邊天氣常下雨,很潮濕。」各等語(見一審卷八八至八九頁)。足見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屋後,並未實際居住使用,其內裝飾亦為原屋主所遺留。再參酌上述證人所述有關該社區房屋多有潮濕、漏水等現象,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有損害,即遽認定為被上訴人重建施工所致。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施工搭設鷹架、板模,支撐之木條主要係架設在系爭房屋屋頂後半部,前半部靠左牆(指兩造相連之牆),且所有架設之鷹架著力點係向下置於被上訴人部分之房屋,僅以斜向鷹架木條置於上訴人屋頂作為平衡(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照片);鷹架、模板之架設,若損及系爭房屋結構,應以支撐木條之著力點為最嚴重,惟如前述系爭房屋之剝落現象屬整體性,對照於支撐點之系爭房屋內部,亦無法判斷較其他部分剝落現象更為明顯及嚴重之狀況,自不能遽予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架設鷹架、板模之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另稱支撐點有橫架連接,使著力點化為整體云云,但依照片所示,置於上訴人屋頂只是平衡木條,非受力之鷹架,分散著力點仍為置於被上訴人處之鷹架,著力不在於上訴人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主張支出修復工程費用一百十五萬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出具該估價單之 王銘成 及負責油漆之 鄭兆宗 證述無訛,然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舉證人王銘成、鄭兆宗、 邱洪完 等人所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龜裂、漏水之確實時間及原因,且非專業鑑定人員,亦不能以其推測之詞即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重建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更捨棄請求鑑定,且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已無法鑑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尚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重建房屋施工行為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之工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查看其屋後留有出水口(見原審卷五四頁背面)無必要之理由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取得原因、日期誤植為系爭房屋取得原因、日期,固有欠妥,惟不影響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重建房屋施工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時,雖稱「無意見」,但當庭陳稱自照片無法證明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餘如訴狀所載等語(見一審卷三二頁正面),當庭提出訴狀亦載明系爭房屋龜裂、漏水及浴室天花板塌落與伊施工無關云云(見一審卷三四頁正面),其已否認重建房屋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其陳述「無意見」乙詞,即認定其已自認該存證信函所載事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