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向金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虎公司)購買砂石,其中運費部分,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卻取得育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台公司)及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七、二二二、○五四元,稅額一、三
六一、一○○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一、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三六一、一○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再審狀誤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構成違反營業稅法補稅,乃以有漏稅事實為要件如果未逃漏稅,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則處以行為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對此同樣訴願案件,均依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原則,課以行為罰;鈞院八十六年度第二○四八號判決中指出「按照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以補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再審原告取得育臺公司及嘉聯公司(該兩公司係核准成立之公司,非虛設行號)開立的統一發票,而該兩公司已按期繳納營業稅,再審原告為何不得將上述兩公司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依前述鈞院八十六年度第二○四八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并無逃漏稅行為,稽徵機關自不能對再審原告補稅并加罰鍰,縱然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與本案同一事實,裁定不補稅,只罰行為罰,對本案無約束力,但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都有同一的認知,況且鈞院八十六年度第二○四八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判決不罰此一判例,對本案相同案情,應有適用,對各行政機關處理相同案件,亦同有約束力,本案再審原告行為,與營業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章要件,根本不符,自不得引用該條文,再審原告所持有的進項憑證,是被允許可以抵扣進項稅額,因為政府稅收并未短少,如再追補稅款,豈非重複徵稅而圖利公庫,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再審原告既未逃漏營業稅,似不應向再審原告補徵稅款,再以政府解釋法令統一性而言,同類案件,不應有兩種截然相反之結果,本案敬請鈞院詳細深審,體會大法官會議決定旨意,參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三從新從輕原則,撤銷漏稅罰改以行為罰,以昭公允而免寃屈為盼,茲發現新事證,爰依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再審原告誤為第二十四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係就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補稅處罰要件為解釋,未論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不得扣抵者而違法扣抵者,得否補稅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復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就營業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之規定甚明。又揆諸本案再審被告僅就再審原告追補系爭不得扣抵之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之行為罰,並未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漏稅罰,且台北市之訴願決定非為判決,自非屬判例,應不得據以引用,從而再審原告持此主張,冀圖卸責,委不足採。綜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再審書狀所述意旨,含有依該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旨,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以:一、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理由係謂:『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經彰化縣調查站查獲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向金虎公司購買砂石,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卻取得育台公司及嘉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二七、二二二、○五四元,稅額一、三六一、一○○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一、一○○元,並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七、二
二二、○五四元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三六一、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業據 邱志成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自承:「五家公司(含嘉聯、育台公司)業務之經營及各項稅捐報繳事宜都是由我負責。」「發票送交他人開立後再送回育台等公司報繳,而按開立發票金額支付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費用。」金虎公司負責人 鄭瑞士 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公司銷售砂石部分由金虎公司開立發票,運費部分由邱志成所屬公司嘉聯或育台開立發票,承運之運費,是由金虎公司收取,僅付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九費用給邱志成等語。其所委任之 鄭明華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被告工商課時亦證稱:金虎公司與原告採按月結算二次,請款時交與原告金虎公司建材(砂石)及育台、嘉聯公司之運費發票一併請款,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支票,取得之全部貨款皆由其本人一併領取,並將育台及嘉聯公司之貨款(運費)交由該公司背書後取回領取等詞。原告之會計課長 葉秋香 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至被告工商課製作筆錄時證稱:各次交易均由金虎公司老闆來接洽,砂石係直接送到原告工廠,查獲之發票四十五筆均係砂石運費,以支票付款,有各該筆錄原本或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邱志成雖非育台或嘉聯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其自承為負責經營該二公司業務及稅捐報繳事項,所證交付發票情形與證人鄭瑞士、鄭明華相符,尚堪採信。證人葉秋香係原告公司會計課長,縱非掌管採購業務,惟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取具進貨憑證,則屬會計職務,自須知悉交易對象,否則如何付款,其所證發票由金虎公司老闆接洽交付,係就其職掌知悉事項為陳述,應無原告所稱就不明事項為陳述情形,且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八十年五月七日轉帳傳票上載應付與育台公司等之支票係由金虎公司鄭瑞士蓋章收受,金虎公司如非真正交易對象,何以將應交付育台公司之支票由金虎公司收領?此外,原告支付運費支票雖以育台、嘉聯公司為受款人,但經育台、嘉聯公司背書後,由金虎公司鄭瑞士或由其所營山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證鄭瑞士、鄭明華、葉秋香所證不虛,參以原告與金虎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載明交貨地點為原告八德工廠,金虎公司既應於原告工廠交貨,原告何須再另委託育台、嘉聯公司將砂石自金虎公司運至原告八德工廠,所提與育台公司、嘉聯公司之運送合約書內容顯有不實。又原告取得育台及嘉聯公司前述金額之統一發票,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統一發票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足憑。綜上資料,原告係向金虎購買砂石,由金虎公司負責送貨至原告工廠交貨,是所購砂石,應包括自金虎公司至原告工廠之運送費用,其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金虎公司開立之全額發票,竟經由金虎公司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育台、嘉聯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被告據以補徵上開因違法扣抵而短繳之銷項稅額一、三六一、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三六一、一○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於育台、嘉聯公司是否虛設行號,與原告是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無涉,該發票之開立者已否報繳營業稅,與本案原告所持發票得否扣抵無關。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係就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補稅處罰要件為解釋,未論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不得扣抵者而違法扣抵者,得否補稅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非判例,且案情未盡相同,無從據以免罰及補稅。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抵觸情形,顯難認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撤銷漏稅罰,改以行為罰一節,然查本件原處分僅補徵營業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而已,並未處以漏稅罰,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迄今,並無再修正,自不發生從新從輕問題。又再審原告所引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六一○一九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因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應免補徵稅款之依據,從而,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所謂發現新事證,無非以發見上開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原判決未經斟酌為其論據。然查他案之訴願決定書,尚非該條款所謂之「證物」,且案情不同,非可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已如前述,亦不得據為該條款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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