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丙○○
甲○○
戊○○
丁○○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黃美雪 上訴人己○
乙○○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乙○○及 林連 兄弟三人,於民國七十年間,與伊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己○、乙○○、林連提供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一之七號○點一八五四公頃土地,由伊出資興建房屋,己○、乙○○及林連分得二層樓房及基地五棟(原本僅可分得四棟多,為避免其中一棟與伊共有,乃補貼伊款項而分得五棟房地),其餘房地全部由伊分得。伊已於七十一年間將己○、乙○○及林連分得之房屋建築完成,並交付己○、乙○○及林連使用,己○、乙○○及林連應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將其以之與伊合建房屋之上開土地中,伊分得房屋部分之基地及其餘剩餘空地全部移轉登記與伊。惟己○、乙○○及林連僅將伊分得房屋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卻未將剩餘空地(即前開一三一之七號中○點○六一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於伊,而林連於七十五年間死亡,上訴人丙○○、甲○○、戊○○、丁○○四人為林連之共同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求為命丙○○、甲○○、戊○○、丁○○四人將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己○、乙○○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合建契約書影本之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係訴外人聯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璧華公司)與訴外人 劉鳳梅 所簽訂,兩造均非契約之主體,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出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林連與其簽訂之協議書,無其他共有人之簽名蓋章,林連所為之單獨行為,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且依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負有舖設道路、完成水電供應,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均尚未履行,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代書 何金水 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合建契約確屬存在之事實,有本件上訴人己○、乙○○二人與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答辯狀附呈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紙可稽,並經函調該案卷核其兩者形式內容均相同,是該文件既係上訴人自行在該案訴訟所提出,上訴人反而空言否認其真正,自不足採。又合建契約之性質係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合建契約之原本,遽予否認該合建契約存在,殊無可取。參酌證人即承辦兩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何金水在第一審證稱,兩造合建完成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是伊承辦等語,及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建築並交付伊應分得部分之房屋等情,則上訴人一方面享有合建分配之房屋,一方面卻又否認合建契約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其抗辯自無可採。再林連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屬真正,亦據證人何金水代書證稱:確係由林連代表己○、乙○○及其本人與被上訴人在伊住處簽訂,協議書上並載有「地主代表林連」字樣等語屬實,並有林連生前提出置於何金水代書處之己○、乙○○、林連印鑑證明書各一紙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均影本)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協議書,並非林連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之單獨處分甚明。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書非真正,及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己○、乙○○二人云云,亦不足採。又上開合建契約雖係被上訴人以「聯璧華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己○、乙○○、林連三兄弟之母劉鳳梅簽訂,惟該合建契約既為上訴人己○、乙○○、林連兄弟三人所同意,業如前述,則該合建契約之效力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乙○○、林連兄弟三人之間,而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聯璧華公司」,實際上並未設立登記,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經濟部亦查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卷附該部商業司函),上訴人亦迄未提出該公司有何已設立登記之資料,依公司法第六條及第一條之規定,公司須經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成立而成為法人,取得法人人格,換言之,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亦即公司成立之時,如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則行為人應自負其責。是被上訴人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聯璧華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本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有誤認,自無可取。至上訴人辯稱,上開合建契約因聯璧華公司未履約,業經劉鳳梅解除契約在案云云,惟經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號催告解除契約事件案卷,查係劉鳳梅請求將其解約之信函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聯璧華公司,然該公司既未成立,且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契約將合建房屋登記於上訴人而無違約情事(如後述),則上訴人所謂解約顯未生解除效力,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次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合建契約與協議書既屬真正,而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即一為被上訴人應分得房屋部分之基地,一為剩餘空地(即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等二部分。前者,上訴人已於七十一年八月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後者(即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依協議書之約定,須俟被上訴人(一)再付十萬元(除前辦理房屋基地部分之移轉登記時已付五萬元外,應再付十萬元)(二)水電裝入(三)巷道完成時,再辦理移轉登記,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外,並核與證人何金水代書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收受上述十萬元及水電裝入、巷道完成之事實,並在第一審舉傳證人即水電包商及住戶 許順丁 、 陳標宗 附合其詞為證,惟查:關於十萬元部分,據被上訴人陳明已於七十一年農曆年底(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國曆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付林連十萬元,核與證人即向被上訴人承購房屋之住戶 謝月女 結證:我認識庚○○,我向他買房地,水電都做好了,他叫我交尾款二十五萬元,我去看過無誤後,才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分次給付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給庚○○,其中十萬元,庚○○當面交給地主林連,另房子的巷道亦已做好了等語相符,並據謝月女提出其第一商業銀行乙種活期存摺一本,經第一審核閱無訛,堪信被上訴人所稱,確已於七十二年間即以證人謝月女從銀行提領交付之十萬元,轉交付給林連屬實,參諸該協議書訂立之時間為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而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十萬元之時間為七十二年二月間,二者在時間上亦相符,則上訴人徒憑空言否認有收受十萬元之事實,自難採信。關於水電裝入部分,本件合建房屋,依約定上訴人己○等三人分得五棟房屋,但應補貼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有合建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減為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僅於七十年三月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各付十萬元,亦有被上訴人簽收記錄附於上開合建契約書內可稽,即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五萬元,該五萬元雙方同意抵銷由上訴人自行裝設其所分得五棟房屋之水電費用全部,此業據林連於第一審法院另案七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對何金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甚明,有該筆錄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並經調閱該案卷核明屬實。是兩造既已合意水電裝入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裝設以抵銷其尚欠被上訴人之五萬元,則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承造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包商許順丁雖證稱:系爭房屋僅完成內線部分之水電,但因未繳線路補助款,故尚未供電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即兩造協議水電裝入部分,於抵銷合意一致時,應認已履行完畢。關於巷道部分,證人即系爭房屋住戶之一謝月女已證明於七十二年二月間伊繳交房屋尾款時,巷道部分已完成,並有附呈之照片一張在卷足證,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另一住戶陳標宗證稱:上開巷道,被上訴人僅完成石頭路,經伊向縣政府聲請始舖設柏油路面等語,然查,兩造之協議書僅約定「巷道完成」之條件,並未明定須舖設柏油路面等情,縱認「巷道完成」含義,係舖設柏油路面完成,但上訴人亦不否認目前該巷道,已完全合乎上項之要求,縱認該巷道非被上訴人自力舖設完成,亦不影響兩造協議「巷道完成」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巷道已舖設完成云云,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土地,僅限於興建房屋後剩餘之畸零地,若仍可建築之空地,並無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約定,而所謂畸零地,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言;又同規則第三條: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左列規定者。系爭土地面積六百十一平方公尺,並非地界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當非建築後所餘之畸零地,自無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云云,然查:按所謂「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言,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左列規定者;所謂左列規定,係指該條附表(一)(一般建築用地)及附表(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規定而言;如以附表(一)一項而言:在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之住宅之基地,其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始能申請建築;不符上開規定之住宅區用地,即屬面積狹小之基地,亦即本規則第二條所稱之畸零地。而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後段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是由上以觀,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係就土地能否建築而作之規定甚明。本件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地主)所提供該筆土地興建後剩餘之畸零地,本契約特別約定由乙方(建主)無償取得時,甲方應於登記同時辦理移轉過戶」;上訴人所提供合建之土地,經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後,僅剩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剩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一件與房屋分配位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依勘驗並函囑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為五邊形,BC間長度三十二公尺、CD間長度二三點五公尺、BA間長度八公尺、AE間長度四十公尺、ED間長度七點四公尺,總面積為六百十一平方公尺,並非不得建築之畸零地,則合建契約書第一條所稱「興建後剩餘之畸零地」,顯係指興建後形狀呈不規則之系爭土地而言,否則同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就無需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房地,如另有他用,乙方得保留暫時停建,甲方(指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辯謂,系爭土地並非畸零地,被上訴人不得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請求移轉登記云云,係將上開約定「畸零地」字義解為建築法規定之意義而生誤解所致。再由卷附之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林連以地主代表身分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將乙方(按指上訴人)所提供土地建築房屋,茲由乙方共有權印鑑及證明書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空地暫除外未辦(但該空地原約係甲方所有)候末款壹拾萬元付清,水電裝入,巷道完成時辦理空地登記。」,依此以觀,益見上開約定所稱「空地」係指系爭土地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約應屬其所有,應非虛言,堪予信實。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上開舖設巷道、水電裝入及支付十萬元之負擔,則上訴人亦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履行其餘空地部分,即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連已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其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經其女即上訴人丙○○、甲○○、戊○○、丁○○四人共同繼承,則林連應將其就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亦應由其女即上訴人丙○○、甲○○、戊○○、丁○○四人所繼承,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其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上訴人丙○○、甲○○、戊○○、丁○○每人各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己○、乙○○每人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