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原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林詩梅 律師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六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為辦理南崁都市計畫區南崁溪第一期(OK十○○○-1K十二○○)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二-三地號等七十三筆土地,面積三.六五一二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二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五五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公告,並函告各土地所有權人。嗣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二五○-一五地號土地內之改良物未一併徵收,乃檢附地上物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五○四八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六○五五號函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府地字第一二一二二一號公告,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係因南崁溪河川整治計畫工程需用土地而辦理徵收,惟該計畫因執行過程有所疏誤,業經台灣省水利局重行規畫檢討在案:(一)查南崁溪河川區域界線,依台灣省水利處六十五年四月六日府建水字第三一三九五號公告,與桃園縣政府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公布之工業區都市計畫界線重疊。故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奉准設立南崁廠時,即依法於上述公告界線內設廠,經桃園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工建廠,並於七十一年完工,領得使用執照,開始營運,從事食品製造業至今。詎台灣省水利局未通盤考量原六十五年公告之河川區域,及都市計畫區內人民合法取得之權益,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府建字第八六一二號公告南崁溪整治計畫,竟將河堤界線大幅度向工業區內延伸。公告後,水利處亦未發文公告周知,或舉行任何說明書,以致原告不知南崁廠部分土地變更為河川地,亦不知變更後之整治內容,而繼續於將被徵收之原工業區土地上投資設廠。由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原告南崁廠土地為工業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使原告得以辦理增建廠房登記。原告且又投入鉅資,在南崁廠內興建污水處理池、廠房、電腦中心及辦公室等設施。迨至蘆竹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通知舉行整治說明會,原告始知:所增建廠房之工業區土地,竟已被變更為河川地而將被徵收;而河川對岸,則增加約六甲左右之河川新生地。被告續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八一)府工都字第一○○三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書圖」,將原工業區土地改為河川地。(二)本件,因被告與台灣省水利局間各行其事,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與台灣省水利局等機關之行為,顯然背離政府一體、國家目的同一之現代國家基本原則,並與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經原告多次陳情,終獲台灣省議會會同相關單位調處,並經監察院予以調查、糾正。嗣,台灣省水利局並檢討治理計畫,而重行規畫出「南崁溪治理計畫修正案」,正進行公告修正程序中。雖然治理計畫之修正案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但台灣省議會協助調處結論已指出「...請依照台灣省水利局擬具『南崁溪義美食品公司陳情案檢討報告』之第七點研擬方案(修正堤線方案)之B案於最短時間內切實執行,並請主管單位妥慎處理徵收事宜」。二、被告不顧南崁溪治理計畫有所修正,逕依舊計畫強行徵收,實有違誤:(一)按,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三條並規定:「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非因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在憲法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下之立法,尚且應具有增進公共利益等必要性,行政機關欲以行政行為限制人民財產權,無寧更需遵守公共利益等必要性法則。公用徵收為國家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行為。國家非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不得為之。(二)查,「南崁溪治理工程」計畫,因已重行規畫檢討而有所修正。而其新計畫,則尚未完成公告程序。從而,南崁溪治理工程,目前並無執行之可能。何況,在修正案中,由於重行規畫之堤線不同,該治理計畫並無須利用原告系爭南崁廠區土地,被告自無徵收原告南崁廠區土地之必要。申言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南崁溪整治計畫之需用地,實尚未確定。而舊計畫也已不可能執行。被告之徵收實對公益無所增益。本件,被告無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公益上需要,要可認定。(三)再者,台灣省水利局既已重行規畫出新整治方案,被告實不應堅持照舊案辦理徵收原告所有地上物。否則,被告先徵收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後,水利處再行公告無須徵收原告所有地上物之新整治計畫,顯將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如此行政作為,不免重蹈先前台灣省水利局劃定河川地,而被告卻繼續核發原告建造及使用執照之覆轍。兩機關間無法協調一致,不僅浪費公帑,亦是拿人民的財產、權利來開玩笑,萬萬不是人民、國家之幸也。三、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徒以土地已依法徵收,再徵收地上物亦屬合法為由維持原處分,並謂新整治計畫之公告係另一事件云云,亦有不當:(一)由前述可知,國家辦理公用徵收,因係剝奪人民權利,自有其嚴謹之要件。再訴願決定根本未考量:被告是否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需用系爭土地。再訴願決定亦未考量:被告不顧台灣省水利局重行規畫之新整治計畫,先行徵收原告所有地上物之行為是否將損及人民權益。再訴願決定更未考量:相關行政機關之作為,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顯已喪失行政救濟制度糾正國家機關行事之基本精神。(二)新整治計畫之公告,當然非屬另一事件。被告徵收原告南崁廠區土地,照被告之意,是因為進行南崁溪整治計畫舊案所需。然而,新整治計畫,卻無須徵收原本預定徵收之大面積土地。兩案,在在影響被告就系爭原告南崁廠區土地之需用性、需用面積及地上物之徵收與拆除必要等等,自屬關係密切,而非各不相干。若任由被告就本件地上物先行徵收、拆除,是否表示原告應待新案公告後,再想辦法尋求救濟﹖然而,若是遭徵收、拆除,則原告必然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誠非任何法律救濟所能補償,亦非全國無辜納稅人所應承擔者也。被告,不顧平衡原理,堅持徵收-拆錯再說,實不合理。四、原處分於法尚有不合,且將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一二二一號函依法公告,完成公告徵收程序。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蘆竹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七二○九號函否准,原告所稱本計畫因執行過程有所疏誤等情事,係屬另一事件,核與本案之徵收無關。被告核准本案之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國家因水利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為辦理南崁都市計畫區南崁溪第一期(OK十○○○-1K十二○○)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二-三地號等七十三筆土地,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八二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五五四號函核准徵收後,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二五○-一五地號土地內之改良物未一併徵收,乃報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五○四八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六○五五號函備查,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南崁溪河川整治計畫工程未通盤考量六十五年公告之原河川區域,竟將河堤界線大幅向工業區內延伸,其執行過程有疏誤,業經台灣省水利局重行規劃,被告逕依舊計畫徵收,將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本件徵收案業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五○四八二號函桃園縣政府以:蘆竹鄉公所為辦理南崁都市計畫南崁溪整治第一期工程用地,申請一併徵收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二五○-一五地號土地內之改良物認符合規定,並報請內政部備查,經核尚無不合。雖前台灣省議會調處結論㈠載稱:「請依照台灣省水利局擬具南崁溪義美食品公司陳情案檢附報告中第七點研擬方案(修正堤線方案)之B案於最短時間內切實執行...該調處結論㈡並謂有關本案河川之整體治理計畫檢討,請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前公告完成,在未公告之前,可整治之工作務期不因徵收工作而停頓」等語。足證原告所稱本計畫因執行過程疏誤,已有修正,顯與本案之徵收無關,所謂被告無徵收原告所有南崁廠區地上物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予以核准徵收,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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