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壬○
己○○戊○○即林癸○○寅○○即連
丁○甲○○
丙○丑○○即許庚○○子○○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宋楚瑜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改由 趙守博 擔任,因被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毋庸停止訴訟,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第一審判決附表(簡稱附表)所示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從事蝦類養殖。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標售系爭土地後,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逕自移轉予得標人,伊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簡稱雲林地院)提起確認耕地優先承受權之訴,經三審判決確定伊有優先承受權。惟被上訴人仍未將標售之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伊,伊自得以「雲林縣政府標售代管省有土地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開標記錄」所載得標(標金)金額為優先承受價金。伊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已成立。系爭土地之優先承受權人原均有數人,經協調結果,系爭一六一號土地之優先承受人 吳三寬 、 吳杉 、 吳介元 、 丁秋華 四人,系爭一九八號土地之優先承受人 許老及 、 林當 、 林臣火 三人,系爭四七二號土地之優先承受人 丁武發 ,系爭三九六號土地之優先承受人 林素娥 、 林生 、 丁儒林 三人已將優先承受權分別讓與伊,故伊本於固有之優先承受權及受讓之優先承受權,均得為本件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就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補正為附表編號㈠之土地各六分之一,編號㈡土地上訴人甲○○十二分之七、丙○十二分之五,編號㈢土地所有權全部,編號㈣土地上訴人庚○○、子○○各二分之一,編號㈤土地上訴人乙○○、辛○○各二分之一。又第一審共同原告 丁林趇 於本院第三次發回原審更審後,已撤回起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核准以「標售」方式處分,如改由優先承受人依法承受,與台灣省議會原同意處分之方式不同,應另依法訂程序辦理。且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李益成 等人間之買賣契約曾經解除,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承受。 伊嗣 再買回系爭土地,重新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未塗銷原得標人之所有權登記前,亦不得為本件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況系爭土地之優先承受權不能脫離承租權而讓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壬○、己○○、林業(承受訴訟人戊○○)、癸○○、 連忠華 (承受訴訟人寅○○)、丁○對於系爭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吳三寬、吳杉(原判決誤載為 吳松 )、吳介元、丁秋華( 丁老厘 之繼承人,但未繼承本件土地之權利)對於同段一六一號土地,上訴人許孔雄(承受訴訟人丑○○)及訴外人許老及、林當、林臣火對於同段一九八號土地,上訴人庚○○、子○○及訴外人丁武發對於同段四七二號土地,上訴人乙○○、辛○○與在原審撤回起訴之丁林趇及訴外人林素娥、林生、丁儒林對於同段三九六號土地有優先承受權存在一節,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訴外人已分別將其優先承受權讓與前述上訴人,推由前述上訴人分別優先承買上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確認優先承受權存在歷審判決附卷可稽,且有讓渡書附卷可證。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委由雲林縣政府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分別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價款決標,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各得標人,亦有雲林縣政府標售代管省有土地開標紀錄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該決標之買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受權,固非無據。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乃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係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各有優先承受權存在並已對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則被上訴人與原得標人李益成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上訴人而言,均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此與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契約後,該債權契約雖經解除,但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受物權移轉之一方應負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不同,不宜混為一談。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得標人李益成等人間已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更為請求塗銷登記之必要云云。但查同為回復原狀,因請求權基礎不同,有應訴請塗銷登記者,有應訴請移轉登記者,兩者法律效果不同,不得混淆。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得標人間係於解除契約後,以買賣之虛偽表示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該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亦構成塗銷登記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與原得標人所隱藏之真正的行為即因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之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及於他人(即上訴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隱藏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毋庸另訴請塗銷登記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足見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僅公開標售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其後因買賣輾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其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雖有無效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即難認已回復為原標售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依行使優先承受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贅論。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