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買賣取得坐○○○鄉○○○段○○○○號系爭土地一筆,面積一、二一一平方公尺,已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取得後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事,嗣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會同霧峰地政事務所及烏日鄉公所等查獲,取具現場照片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裁處原告取得該農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四四、七六五元之二倍罰鍰計一、四八九、五○○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繳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先前因疏於申請農舍之合法建照,然並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簡易農舍之搭建係作秧苗培育之種盆收藏及農用器具及機械之保護;至於被告誤指係作白鐵窗工廠使用,但事實上係原告將尚未利用之白鐵窗放置於農舍前,被告於會勘時,並未詳查農舍內部之實際儲藏農用機具狀況,僅以門口堆放白鐵窗之拍照存證,即認定原告為「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被告遂援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處原告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之鉅額罰鍰;然深究事實:㈠原告並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㈡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所有權人,此為國父 孫中山 先生之「漲價歸公」、「勤勞所得者輕科,不勞所得者重科」等處稅理念,然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竟以原所有權人漲價歸公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乘以二倍來處分買受農地之人,且土地增值稅係一因前次移轉時隔與現值之不同而有不同數額之不確定值,故此法令顯與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相互牴觸,應屬無效。二、原告因無法繳納鉅額之罰鍰,除立刻補申請合法農舍,拆除未核准之各棚架,迫於無奈,賤價售地而及時繳納罰鍰,後依循法令陳情訴願及再訴願,然審理機關均無任何實地調查,逕行維持原處分,於法有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一筆,面積
一、二一一平方公尺,原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會同霧峰地政事務所及烏日鄉公所派員實地會勘時地上興建鋼架造房屋,供作白鐵窗製造工廠使用,違建面積為六二一平方公尺,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申請,指其搭建之農舍僅堆放農具及穀物,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提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之捌伍中烏建建字第○三六號自用農舍建照執照佐證。惟復經上列會勘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前往實地複勘,取具現場照片,並經會勘人員簽註實際使用情形為:「前面部分之違建已拆除,現係空地,堆置雜物未作農業使用,未拆除部分(合法農舍)堆放農機等作為倉庫用,後面部分種植玉米...。」,經核算扣除已補建造執照之合法農舍及已種植作物面積後,未作農業使用面積為三四五平方公尺,仍逾該宗土地面積五分之一(原面積一二一一平方公尺,其五分之一為二四二平方公尺),違規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爰依法處以該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並無違誤。二、參照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論事後有無恢復為農業使用,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查本案原告所有上開系爭農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被查獲違規供白鐵窗製造工廠使用,面積達六二一平方公尺,雖於違章事實發生後,積極拆除違建,惟依上開函釋尚無免罰之適用。是系爭農地既經查獲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其違章情事堪予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之農民。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一筆,面積一、二一一平方公尺,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霧峰地政事務所及烏日鄉公所人員實地會勘時,係作白鐵窗製造工廠使用,違建面積為六二一平方公尺(41.4×15=621),嗣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申復指其搭建之農舍,僅堆放農用機具及穀物,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其後提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由烏日鄉公所代轉之捌伍中烏建建字第○三六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佐證)。惟復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會同霧峰地政事務所及烏日鄉公所複勘,取具現場照片,並經會勘人員簽註實際使用情形為:前面部分違建已拆除,現係空地,堆置雜物未作農業使用,未拆除部分(合法農舍)堆放農機等倉庫用,後面部分則種植玉米,扣除合法農舍後未作農業使用面積為三四五平方公尺(15×23=345),仍逾該筆土地面積五分之一(原面積一二一一平方公尺,1211×(1/5)=242平方公尺,三四五平方公尺大於二四二平方公尺)被告以原告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事,爰依法科處原告取得該農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七四
四、七六五元之二倍罰鍰計一、四八九、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疏於申請農舍之合法建照,並無任可「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其簡易農舍之搭建係作秧苗培育之種盆收藏及農用機械器具之保護,除立刻補申請合法農舍,拆除未核准之棚架。被告僅依原告將未利用之白鐵窗放置於農舍前事實,逕依首揭法條科處原告罰鍰,除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外,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有違漲價歸公,及上開憲法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據該法條作成之處分亦為無效,應予撤銷云云。經查,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訂;惟以合憲、合法者,始受保障。又首揭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係因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限制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在司法院解釋違憲之前,乃為有效之法律,本院應予適用,合先敍明。本件原告違章情節,業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兩次會勘,由原處分所附實地查核清單實際使用情形,兩次核算其違建面積均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五分之一外,由其照片所示,原告所建之鐵皮屋係供白鐵窗製造工廠之用,絕非簡易之農舍,亦非僅係放置未利用之白鐵窗而已。從而,原告將系爭農地超過五分之一之面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原告於被告確認本件違章情節,並為處分後,在系爭農地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農舍,並不影響其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況其中一次,於原告提示建築農舍之建照後,再予會勘,其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仍逾該筆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又依首揭土地稅法相關法條意旨,科處罰鍰之對象係將系爭農地變更非農業使用者,此與憲法規定地利漲價歸公,對土地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有別,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顯係誤解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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