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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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七六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對關係人 陳呈瑞 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羽毛球頭及其製法」發明專利案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發給
(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一四七六八號專利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所請者為一種「羽毛球頭」結構專利,由其文字敍述及第三圖所示,主要係包括有半圓球部(A)及基部(B)結構,半圓球部(A)是由不同密度之軟木粒及\或軟木粉組成,而基部(B)由密閉細胞的塑膠發泡複合材料所組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則將該羽毛球頭表面塗布聚醋酸乙烯系接著劑後再包覆一層PU皮;第3項則敍述第1項或第2項之羽毛球頭之塑膠發泡複合材料之材質選用種類。因此,第1至3項所請者顯然為一種「物品發明」,其技術重點應著重於物品結構上,亦即所稱之半圓球部(A)及基部(B)組成之羽毛球頭結構。二、然而,異議證據三、四即第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早已揭示將羽毛球頭設計為兩部份,於其圖示中亦明白顯示有一半圓球部及一基部,此與系爭案之羽毛球頭在結構上完全相同。異議證據三、四又已明白的教導:該半圓球部之材質為軟木、該基部之材質為橡膠木,俾能藉由不同之材質以控制球頭的彈性及重量比例並利於植毛;且由異議證據三、四中亦教導包皮及為超重乾燥及規格長度切削。是由該異議證據三、四之揭露與教導,就物品結構而言,任何人皆可直接使用相同結構之半圓球部及基部,又可使熟悉此項技藝人士因其教導而改用其他材質來控制球頭之重量、硬度彈性等性質,此在系爭案申請前早已是公知慣用之技藝。今系爭案直接沿用異議證據三、四相同之半圓球部及基部結構,顯然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符合專利法上「發明案」之定義。又,系爭案雖於半圓球部(A)及基部(B)中簡單改用軟木粒及或軟木粉、或密胞式塑膠發泡複合材料等不同材質,惟,該種羽毛球頭單純改用其他材質之技術手段,如前所述亦已經由異議證據三、四之揭露與教導,早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所熟知且能輕易完成者,尚不能謂為發明而申請取得專利。三、被告於原處分中確未審及「物品發明」系爭案中半圓球部(A)、基部(B)結構是否與異議證據相同,幸經原告提起訴願指出此點,而由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於事後多次認定指明二者結構為相同。至此,本件應可立即撤銷其暫准專利,但被告卻於原處分中審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三、四所用材料不同,自我拘泥於施工方向性不同、物性限定範圍不同,而認為有所差異。更有甚者,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附和而稱:系爭案由塑膠發泡複合材料所組成之基部(B)係為避免植毛時造成組織嚴重破損、發泡材料材質之均勻性優於橡膠木,又系爭案基部與半圓球部之膠合無受年輪條紋之限制...,一再反覆比較二者之功效功能孰優孰劣,終究仍為不當之決定。殊不知,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只在考量其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已,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並無考量「是否增進功效」之規定。今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一再違法拘泥於比較系爭案基部的「功效」,謂其可避免植毛時組織破損、發包材質均勻性較優、膠接無須受年輪條紋限制等功效,顯然偏離專利法法理,所為違法處分、決定根本荒謬無據,無法讓人心服。四、事實上,原處分、原決定所謂之不同,僅係基部(B)材質單純替代或簡單改用「密胞式塑膠發泡複合材料」而產生之必然結果。譬如該密胞式發泡材料本身就可以避免植毛時組織嚴重破損,其發泡均勻性本就優於天然橡膠木,且一般發泡材質本身無方向性故膠合時本就無受年輪條紋之限制,甚至再訴願決定所稱之維持軟木板彈性、改善植毛時組織破損問題...等,以上均係由材質本身之特性使然。亦即前述所謂不同,純係由該習知材料本身之材質特性而產生,並非因本案在物品結構上另有創新。因此,系爭案前三項既然申請一種物品發明之「結構專利」,而非申請一種密胞式塑膠發泡複合材料之「材質及功能」,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理應就整體結構之主要構造(半圓球部及基部)加以比較,而不能僅對(內部構件之)材質及功能大作文章。五、誠如再訴願決定所述該發泡技術確屬習知,然而目前的產業實況是: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均已能根據所需而選用不同的塑膠發泡材質,並能輕易調整發泡過程的時間、溫度等條件以成形出適合羽毛球頭所需之硬度與密度。再訴願決定所稱「並非所有塑膠發泡體均可使用於羽毛球頭」雖非無據,但其不知產業實況竟以偏蓋全,導致之錯誤結論對同業間公共之權益傷害至鉅。事實是,系爭案之閉胞發泡製法仍屬習知之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所請之一種「羽毛球頭之製法」大致為:以軟木粒或軟木粉製成人造軟木平板,黏合塑膠發泡複合材料,切削研磨成羽毛球頭。但系爭案此一製法主張係屬習知技術單純之附加(參閱異議證據五以軟木粒來製成人工軟木平板係為習知;異議證據六於市場上早有販賣),故以習用之人工軟木粒平板,再與簡單轉用之塑膠或PU等塑膠發泡材質黏貼後並切削研磨成羽毛球頭之技術本屬習知技術,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凡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均極易思及。倘若將早已習知之二物件(軟木平板、塑膠發泡)以業界早已採行之製法製造加工、黏結及貼合,即可獲准發明專利,顯然不合發明專利要件。縱使異議證據五、六即外貨進口資料及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無揭露避免組織破壞之處,但由異議證據六之公開同類產品中有尼龍、塑膠、PU球頭等資料可知,其之所以採行尼龍、塑膠、PU球頭等材質,除了製造簡單、價格便宜外,更重要的是:其均具有避免組織破壞之優異特性,且早為業者所公開熟知之技術。再者,依系爭案製法所生產之羽毛球頭分兩部份之結構亦如異議證據三、四為習知之結構,而使用不同材質於羽毛球頭以改變重量、硬度等等,均屬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所習知習用,實難謂之為發明。七、綜上,系爭案直接引用習知之半圓球部及基部結構,另從材料特性之簡單改用至發泡製法之簡單改變,均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所能產生之效果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臆測,實在不具任何創新及進步,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再決定機關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失,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認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三項所請者著重物品之結構亦即由半圓球(A)及基部(B)組成之羽毛球頭結構,雖屬合理,但所謂「結構」並非單指「外形」,尚應包括結構之組元材質,否則單憑外形無法具有應備之功能。又原告固指異議證據三、四所示球頭刻意忽略兩案球頭各部件在材質上之差異,以外形相同而強指「結構完全相同」,事實上,兩案在材質上之差異,在異議審定書理由及訴願答辯理由已詳為指陳。被異議案以軟木粒製成球頭,在原告之異議所舉引證案中則係用軟木之木片切削,須選擇木紋配置,貼用、研磨,兩者在用料及製法上互異,且異議舉證案中並未列示被異議案之結構與技術方法。且細查訴願及再訴願兩決定者均未有兩案「結構相同」之認定,實係指出雖「外形結構相同」,而所用材質與製法不同。另原告誤認「外形」即「結構」,顯未能瞭解「物品結構」與「材質功能」乃息息相關所致。次查原告諱言被異議案所論者並非發泡方法本身,而是以發泡方法應用於球頭之製造步驟。發泡技術雖為已知,但原告並未提示此項發泡技術在羽球頭製法上之應用,自難指被異議案無創新之處。再查原告稱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至六項之方法步驟為習知。然而縱使每一步驟本身各自為已知技術,但不能以之遽稱被異議案所整合各個已知步驟使成新穎之整體方法為易知之效用。是原告基本上誤認結構僅指外形,並強認為多項已知步驟組成之方法即為已知方法,其訴顯然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陳呈瑞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改良型羽毛球頭及其製法」係包括半圓球部及基部;半圓球部由軟木粉粒加接著劑製成軟木板切削而成,基部由閉胞發泡塑膠製成,二者各有其密度、硬度等物性範圍,具有適度之彈性,且可調整克重,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號「羽毛球頭結構體設計」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影本及其與本案之比較圖、應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軟木粒板外貨進口報單(下稱引證二)暨台灣文筆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出版之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一係利用天然軟木與橡膠木依年輪貼合切割磨製而成,與本案所用材料不同;引證一於施工時須依材料之年輪紋路製作,有方向性之要求,本案則無此限制;引證一基部係使用天然木材,本案則係使用塑膠泡材;引證一於密度及硬度方面並無數據顯示,本案則有物性限定範圍。二者之材質及結構不同。引證二固可證以軟木粒製成軟木板可供產業上利用,惟未能證明已利用於羽毛球頭。引證三雖載有多種球頭,惟未顯示與本案創作相同之球頭已經公開。所稱本案說明書對球頭基部所用之閉胞膠泡揭示不足云云,以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應能根據本案揭示之物性數據重複實施,並無揭示不足情事。引證資料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本案結構已為引證一所揭露,而以習用之人工軟木粒平板黏貼塑膠發泡體後切削研磨成羽毛球頭,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使用不同材質製成羽毛球頭以改變重量及硬度,亦屬習知技術,本案難謂為發明云云,但查本案與引證一之外觀結構雖均係由半圓球部及基部組合而成,惟本案基部為避免植毛時造成組織嚴重破損之主要作用,並未揭示於引證一,且本案發泡材料材質之均勻性,亦優於橡膠木;引證一基部與半圓部之組合須受半圓部(軟木)與基部(橡膠木)之年輪條紋之限制方能膠接,本案則無此限制。又軟木粒可製成軟木板固為公開技術,惟以軟木粒製成羽毛球頭則無法證明已為公開或習知之技術。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固又訴稱本案所請係半圓球部及基部組成之羽毛球頭結構,與結構之材質及功能無關,且閉胞塑膠發泡體材質之選用、製造及均勻性皆為業者熟知之技術云云,然查本案係申請發明專利,發明物品結構是否相同,不僅須考量外觀,亦應審究其內部構件之材質及功能,方能判斷是否實質相同,本案之外觀結構雖與引證一同係由半圓部及基部所組合而成,惟本案之軟木板與閉胞塑膠發泡體組合後,除維持軟木板之彈性外,並改善植毛時組織破損之問題,其構件之材質及細部結構,因製程及材料之改變而異於引證一,本案之技術特徵難謂不具進步性。又發泡技術固屬習知,但並非所有塑膠發泡體均可使用於羽毛球頭之組合,仍須配合塑膠發泡之硬度及密度等物性,其過程並非傳統之發泡技術所能達成,必須了解組合前後之功能表現是否符合羽毛球頭所需,本案閉胞發泡之製法,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八六工研化企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暨再訴願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資參證,該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係我國有關化學工業鑑定之權威機構,其審查意見自堪採據。次查,原告認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三項所請者著重物品之結構亦即由半圓球(A)及基部(B)組成之羽毛球頭結構,雖非無據,但所謂「結構」並非單指「外形」,尚應包括結構之組元材質,否則單憑外形無法具有應備之功能。原告又指異議證據三、四所示球頭忽略兩案球頭各部件在材質上之差異,以外形相同而指「結構完全相同」云云,惟被異議案以軟木粒製成球頭,而原告異議所舉引證案中則係用軟木之木片切削,須選擇木紋配置,貼用、研磨,兩者在用料及製法上互異,異議舉證案中未列示被異議案之結構與技術方法。二者外形結構雖相同,但所用材質與製法顯有不同。原告另稱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至六項之方法步驟為習知云云,然縱使每一步驟本身各自為已知技術,仍不能遽謂被異議案所整合各個已知步驟使成新穎之整體方法為易知之效用。原告所訴,洵非可取。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