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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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9號
原告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KF909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魏志勝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因與 沈佩誼 所有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A車、系爭事故),魏志勝未通知警察到場為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麻豆分局員警即撥打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留電話號碼,並於113年2月20日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107441號函,通知原告到案協助調查(下稱系爭函文),然原告均未到案說明,為警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KF90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KF90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長年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處所。因駕駛人魏志勝第一時間未將系爭事故告知原告,且原告戶籍地於事發時尚未遷移,故未接獲員警通知,然經大樓管理員通知後,立刻與員警聯絡,應不構成「無故不到場說明」之要件。
二、又魏志勝前曾向員警表示其工作忙碌,請求延期到4月後再行說明,非故意不接電話,承辦員警有所誤會等語。而員警已於113年2月6日與魏志勝取得聯絡,並截至3月31日仍持續與魏志勝聯繫,魏志勝亦明確告知詳情及坦承為駕駛人,則原告有借車給魏志勝駕駛,應為員警所明知且不爭執,原告已無法進一步協助調查案件,員警僅因魏志勝出國未能接聽員警電話,即逕行通知全然對肇事經過一無所悉的原告釐清案件,顯有牴觸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原處分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為灼然。
三、另魏志勝當日有下車查看車輛無刮傷,且聽聞機車倒下時,目擊機車附近有一名男子在旁,魏志勝主觀無故意過失認識到自己駕駛行為肇事,是以魏志勝與原告均未認知「有肇事逃逸」之要件,則原處分不能適用處罰條例第65條第5項予以處罰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員警經沈佩誼報案後到場進行調查,並調閱監視器與車牌辨識,於113年2月6日22時15分撥打車主即原告於車籍系統留下之手機號碼,手機接通後回話者表明身分為魏志勝,員警告請駕駛人魏志勝到派出所內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因魏志勝說要出國,2月12日方回國,遂與員警相約於2月13日再度致電聯繫,惟後員警於2月14日撥打2通電話、2月16日撥打2通電話、2月17日撥打1通電話,魏志勝皆未接聽亦未與警方聯繫,警方便於113年2月20日製發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107441號函請車主即原告盡速至麻豆派出所說明,並又於2月25日撥打3通電話、2月27日撥打1通電話,均無人應答,截至3月31日原告與魏志勝均未與警方聯繫及製作調查筆錄,員警已盡力聯繫,然原告與魏志勝皆消極以對,試圖逃避罰則,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㈡第62條第5項:
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無人受傷或死亡處罰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不符「無故不到場說明」之要件,且與魏志勝均未認知有肇事逃逸違規行為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地址異動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7月1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445086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片、員警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113年8月2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548729號函暨檢送之員警答辯書、公務電話紀錄錄音檔、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107441號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12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證人沈佩誼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將A車停放在現場,後來要騎乘時發現A車右把手遭撞歪,調閱監視器發現遭1台自小客車擦撞,對方有下車牽車,再駕車離開等語,有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後報案)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IMG_7097video」,影片日期:2024/02/05
⒈12:42:42-45(初),畫面為店家監視器由店門口朝騎樓、馬路之角度所拍攝。有一白色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店家門口斜前方之機慢車道上。系爭車輛則在該車道之A車後方,並往前行駛,車頭慢慢靠近A車車尾處。同時該機慢車道旁騎樓有路過的行人一男一女(截圖1),一前一後步行至A車停放處前之騎樓,再走下與馬路銜接之階梯(截圖2、3),自A車旁經過後左轉,期間均與A車保持相當距離,未有觸碰到A車之情形(截圖4、5)。
⒉12:42:45(末)-12:43:00,上開一男一女於12:42:45(末)時,一前一後行走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此時可見A車仍立於原地,與行走在後方之行人男間有明顯的距離,且行人男身軀已朝左轉,並於12:42:46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而消失在螢幕上(截圖6)。系爭車輛則於12:42:45(末)同時緩慢倒車,其右前輪胎碰撞A車車尾部分(截圖7),A車因此往前滑動,並於12:42:48-49緩慢傾倒在地(截圖9至12)。但原告持續倒車,並於12:43:00停車在A車後方之機慢車道上(截圖13至16)。
⒊12:43:18-至影像結束,畫面左側出現一男子身穿藍色襯衫(截圖17),男子靠近A車馬上彎腰將機車扶正(截圖18、19),並將安全帽拾起掛在照後鏡上(截圖20),又將機車往後移就停放位置略做調整(截圖21),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於現場等待數分鐘(截圖22)。系爭車輛於12:44:03行駛離去現場。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4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9至169頁)。參以魏志勝已自陳當時係其駕駛系爭車輛、其即為上開身穿藍色襯衫男子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卷第11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7,可察魏志勝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A車停放處後,即在此倒車;並於倒車期間,不慎以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碰撞A車車尾部分,致A車因此往前滑動並緩慢傾倒在地,魏志勝停車後再下車將A車立起,隨即離去現場等情。足以佐證沈佩誼上開證述A車遭撞倒在地之事發經過等節,應為事實,且其證述A車右把手因此受有車損等節,尚屬合理,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屬可信。魏志勝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審酌魏志勝行駛至現場及於倒車停車期間,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靠右停車而須注意右側路緣狀況之際,理應可察知A車係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且兩車距離甚近之情。而魏志勝係於倒車期間撞倒A車,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魏志勝復自陳當時有聽到右方機車倒下聲響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99卷第17頁),則綜合魏志勝倒車時有駛近A車之行為,於倒車期間亦有聽聞A車倒下之聲響,且當下A車旁側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人車經過等情,據此足認魏志勝主觀上應可推知其有撞倒A車而肇事之事實。否則豈會於停車後,隨即下車將倒地之A車立起。而魏志勝事發時既已知悉其與沈佩誼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沈佩誼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另查,魏志勝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魏志勝所為已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㈢又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即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發現該肇事車輛為系爭車輛,復依該車車籍登記資訊撥打車主即原告於車籍系統留下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由魏志勝接聽,經警方詢問於上開時、地有無駕駛該車至麻豆以及是否知道有與普重機車發生擦撞,魏志勝坦承該日確實有至麻豆,但事發當下以為是路過之行人撞倒該普重機車,自己僅是下車將機車扶起等語,員警告知魏志勝監視器確實有錄到是其駕駛之自小客擦撞而非行人碰撞,請其於有空時至麻豆派出所製作車禍調查筆錄,惟當時 魏民 稱隔日要出國,要過一陣子才有辦法至所製作筆錄,員警遂與魏志勝約定待其返國後再行聯絡員警,惟後來員警數度撥打電話,魏志勝均未接聽亦未回電,遂以系爭函文通知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前往麻豆派出所說明或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敘明該書函送達之日起30日内未到案說明,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逕行舉發,該書函經以掛號郵件寄送至當時原告留存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小東路住所,於113年2月23日完成投遞送達。惟截至113年3月31日均未得到回應,原告及魏志勝均無與員警聯繫或到案製作調查筆錄。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8月2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548729號函暨所附麻豆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書、系爭函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汽車車籍查詢、地址異動歷史查詢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亦堪認為實。據此足認舉發機關已合法通知原告應到案說明並接受調查,以釐清相關責任。而原告既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留存上開臺南市住處地址,自應隨時注意有無收受系爭車輛相關交通事件文書信件,卻無正當理由,疏未注意而未依通知到場,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最低裁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1至9,上開一男一女行人自A車旁經過後左轉,期間均與A車保持相當距離,並於畫面時間約12:42:46往系爭車輛後方走去而消失於螢幕上,而A車係在螢幕時間12:49:48至49期間始倒地,斯時該等行人已離去現場約2秒許,當下僅有系爭車輛係於行進間緊密靠近A車,以A車倒下時現場人車動態,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多認為應係靠近A車行駛之系爭車輛較有可能撞倒A車,較無可能認為當時已離去現場且明顯與A車距離較遠之上開行人撞倒A車。此自魏志勝自陳其當時有仔細檢查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察看碰撞情形狀況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卷第113頁),亦可得知魏志勝當下已認知自己可能於倒車期間撞倒A車之情。在肇事責任尚不明確情形下,魏志勝依法即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以釐清事故責任之義務,自應留置在現場為上開處置。詎魏志勝竟仍離去現場,足徵其主觀上確有逃逸之故意。
㈡原告雖又主張因魏志勝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右前方處並無車損,故認兩車並無發生碰撞情形等語。然審酌A車為機車,於倒地前係靜止停車在此處,並於系爭車輛緩慢倒車行進間倒地。系爭車輛車速既甚為緩慢,衡情其碰撞A車時之力道亦不大,可能僅係推擠力道而撞倒A車,於此情下系爭車輛並未有何碰撞稽證,自屬當然,此為一般人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應可得知。故系爭車輛車身並無碰撞痕跡,客觀上並不足以反證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何況魏志勝於停車後,A車客觀上並未有何危急狀態須立即處理,且上開行人僅離去約2秒許,衡情亦未走遠。倘若魏志勝自認其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而係上開行人撞倒A車,並因熱心公眾之事而為幫忙處置,魏志勝理應呼救其等返回善後,豈會旋即下車扶起A車後,隨即離去現場。則依魏志勝該等行為,難認魏志勝當時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而無逃逸之故意。
㈢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魏志勝係誤認A車是該等行人撞倒,其主觀上自認並無可歸責事由而離去現場,自無逃逸故意等節,顯與常理有悖,並無可採。
㈣至魏志勝雖已於電話中向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然而,於原告及魏志勝尚未到案接受本件調查前,並無從認定魏志勝所述此情是否為真實,是原告到案義務並不因此免除。則原告以員警將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而非魏志勝,主張該通知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節,並無理由。此外,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交互參照,已可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因此,原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以釐清原告有無到過現場等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