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信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3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931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12、13樓樓梯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開山刀一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
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
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
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
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
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條款之行為,合先敘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係因接獲報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他
人發生爭吵糾紛,故而在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1
把,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要將開山刀拿到新北市○○區○
○街○○號12樓的朋友住處放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
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
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被移送人攜帶
之刀械,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開山刀質地堅硬、刀身
鋒利,衡情倘持之朝他人揮擊,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本件被移送人僅因去找朋友而攜帶刀械,足以傷
人性命,是其辯稱:係要將開山刀拿到新北市○○區○○街
○○號12樓的朋友住處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
扣案之開山刀1把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認該開山刀1把屬違禁品,爰不予
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