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黃振峰
       黃菘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陳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備註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騰空並拆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
三平方公尺)所示之混凝土道路舖面打除並運棄,另就編號D部
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所示之作物、盆栽及水管等物品清除
,並將備註編號A、B、C、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峰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菘滌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
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振峰及黃菘滌所有,然被告之房
屋(門牌:新北市○○區○○路318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
作物,其中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備
註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40
平方公尺)、C部分混凝土道路舖面(面積123平方公尺)、
D部分有作物、盆栽及水管等物品(面積41平方公尺)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以永和中山路第1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
,惟被告既不拆除或移除亦無任何回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將建物騰空並拆除、混凝土道路舖面打除並運棄暨作物、盆
栽及水管等物品清除,並將備註編號A、B、C、D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給付104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外,併請求被告給付如109
年10月5日所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新附表一及新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民事起訴狀原證三附圖所示之A部分及B部分建物騰空並拆除
,並將A部分及B部分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於110年3月12日擴
張】,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相片、占有示意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為證,復經
本院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
成果圖,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被告到庭固不
爭執系爭建物、混凝土道路暨作物、盆栽及水管等物品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拆除或移除之義務,並就原告
之請求,另以:系爭土地為當年伊父親向前地主 劉西濱 購買
,因劉西濱收受價金不久即往生,故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混凝土道路暨移
除作物、盆栽及水管等物品之義務?原告2人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
、B、C、D部分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應就A、B、C、D部分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所辯稱:
系爭土地為伊父親向前地主劉西濱購買一節為真實,然土地
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備註編
號A部分及B部分之建物騰空並拆除,就C部分之混凝土道路
舖面打除並運棄,及將D部分之作物、盆栽及水管等物品清
除,並將備註編號A、B、C、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郊
區,公車站尚須步行,交通難稱便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亦為被告所不爭,兼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住家及務農使
用,認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105年至109年之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
表(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按,據此核算各年之申報地價,
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元(計算式:220元×0.8
=176元)、105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
計算式:280元×0.8=224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自
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13,274元(計算式如附表),自109年9月1日起自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205元(計算式:224元
×220平方公尺×5%÷12月=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黃振峰與黃菘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
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6,637元(計算式:13,274元÷2=6,637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03元(計算
式:205元÷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176元×220平方公尺×5%×(11/12)=1,77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當得利為1,775元。││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224元×220平方公尺×5%×(56/12)=│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11,499元│
│當得利為11,499元。││
├────────────┴───────────────────┤
│總計:1,775元+11,499元=13,274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