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
原告 李漢卿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聰 、 凌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文聰、凌文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林文聰、凌文,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文聰、凌文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