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0號
原告 丁冠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J3M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J3M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3日晚上2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掌電)字第A01J3M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後更新為113年12月2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開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由杭州南路2段93巷駛出,欲前往羅斯福路,先行左轉杭州南路2段,被員警裁罰,但系爭路段,並未設置任何禁止左轉號誌,道路標誌不明確,且當晚下雨,視線極差,道路與路面積水反光,無法明確分辨出地面是黃實線或為黃色分段線,下雨視線不良,僅能注意到巷口前方白色分段線,同時兩側有死角,又需要注意來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依據相關資料影像,原告左轉所行經之路段確實繪有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經員警當場攔查並明確告知。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資料、當日舉發逐字稿譯文,車輛行向示意圖、GOOGLE街景圖示意(見本院卷第45、51、55至57頁)存卷可佐,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有直行左轉進入系爭路段,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並且有車輛行向示意圖可證。而其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必然需跨越雙黃線,又該處雙黃線為連續實線,原告於行駛之時,必然跨越其左轉順向車道之對向車道,始得進入順向車道,故於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時,即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㈣、原告雖主張以上情,但查:
1、於臺灣地區,車輛行駛於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均通行於該分向限制線之右側,也就是道路右側行駛,而相反於其行向之方向則在其道路左邊,此為公眾所週之事實。系爭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原告於駕駛時可辨明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原告欲往左轉前行,當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且當天雖有下雨,但原告理應仍可辨識該分向限制線,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駕駛人行駛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間之注意車前狀況,除了其餘來車安全外,尚包含遵守號誌、標誌標線之義務,且該處夜間照明充足,有原告所提之雨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原告當可辨識該處為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自不能跨越行駛。
2、又地面上所繪製之車道分隔線既然為雙黃實線,原告均不能跨越順向車道左轉,是該處縱使未有禁止左轉標誌,原告亦不能駛入來車車道。況原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更應注意路面狀況,其仍疏未注意,有違反該規定之主觀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以事實概要欄之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