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菁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品豪」、「 黃伯超 」、「 姚承翰 」、「可愛啾啾」、「 王志明 」、「 曾铁霸 」、「aj」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劉皓展 」、「 方琳 Olivia」等人所組成,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甲○○、「品豪」、「黃伯超」、「姚承翰」、「可愛啾啾」、「王志明」、「曾铁霸」、「aj」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3日起,透過LINE「財富滿溢」群組,向群組不特定人散布稱:至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再由甲○○喬裝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1月21日14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當面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4萬元,應予更正)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詐騙丙○○,佯裝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其佯稱:投資一定金額之股票及ETF可回收高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再由甲○○喬裝為福邦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於113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前往丙○○之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當面向丙○○收取188萬130元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路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見與報案人稱特徵相符者即甲○○,遂上前盤查,甲○○向警方坦承有向丙○○收取上開款項,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84萬元,惟觀之被告與「黃伯超」之Telegram對話訊息及告訴人乙○○與「智嘉客服 子涵 」之LINE對話訊息,均提及本次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為80萬元,此有上開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爰由本院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乙○○遭詐騙時點早於被害人丙○○,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收據、理財存款憑條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收據、理財存款憑條向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不同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洗錢罪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㈤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2、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5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雄檢冠惟114偵10252字第114905791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印章1個

2

印泥1個

3

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甲○○

5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甲○○

6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日期:113年11月21日

金額:80萬元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公司法人「 葉培城 」印文1枚

7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日期:113年11月21日

金額:188萬130元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黃伯超」、「姚承翰」、「可愛啾啾」、「王志明」、「曾铁霸」、「aj」及LINE暱稱「劉皓展」、「方琳Olivia」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詐款之約定報酬。嗣甲○○、「品豪」、「黃伯超」、「姚承翰」、「可愛啾啾」、「王志明」、「曾铁霸」、「aj」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滿溢」群組,向群組不特定人散布稱:至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再由甲○○喬裝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以及持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1月21日14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當面向乙○○收取各新臺幣(下同)84萬元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以電話詐騙丙○○,佯裝為福邦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其佯稱:投資一定金額之股票及ETF可回收高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再由甲○○喬裝為福邦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以及持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前丙○○住處其取款,適丙○○交付甲○○188萬130元後,路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見與報案人稱特徵相符者即甲○○,遂上前盤查,甲○○向警方坦承有向丙○○收取上開款項,警方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查扣其取款時使用之手機、工作證8張、印章2個、收據3張、空白收據1張、免用發票收據1本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取款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係自取款金額中抽成,且自其擔任車手以來,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予本案集團車手即被告甲○○等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丙○○所簽署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予本案集團車手即被告甲○○等事實。

5

⑴被告甲○○與Telegram帳號「 黃品超 」、「品豪」、「姚承翰」及LINE暱稱「劉皓展」、「方琳Olivia」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3同學保密取款」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有2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卻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以掩飾不法所得來源與去向,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昭炯戒。

三、又被告自承獲取工資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署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扣案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編號1、2、3、6、7、8所示之物,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與Telegram暱稱「品豪」、「黃伯超」、「姚承翰」、「可愛啾啾」、「王志明」、「曾铁霸」、「aj」及LINE暱稱「劉皓展」、「方琳Olivi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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