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9號
原告 陳順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檢舉人對伊有仇恨之心,藉行車紀錄器影像惡意檢舉,伊並非惡意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113年8月5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影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4日19時33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多次煞停)之違規,因違規明確,逐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爰請貴處依權責裁處。…」。
㈡經檢視採證影像時間0000-00-0000:33:27至19:33:46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5次,原告於煞車減速時,未見有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
㈢原告主張遭逼車等語,惟縱使駕駛人發現他車有違規駕駛行為,原告應將車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後再行報警,而非採取於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原告行為自難認其有任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係藉此驟然煞車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以達發洩心中不滿,故應可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且有違規故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參照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86224號函、113年12月11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96721號函、114年4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32358號函、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上,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以緩慢速度行駛,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良好,並無其他車輛。檢舉人見狀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然系爭車輛仍緩速行駛,走走停停,剎車燈時不時亮起。」(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前方為屬可以通行之狀態,且連續緊急煞車,驟然在車道中暫停,原告所稱其被剪車,影片中開這麼慢,伊可能是在講電話云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自身講電話自可尋找適當安全場所停車處理,並非任意將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車道上,是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於未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煞車在車道中暫停。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