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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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游喻 椉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帳款視為到期
,並按消費帳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
15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二)另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
高為1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
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
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
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
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8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
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資料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