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徐中一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