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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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旂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旂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旂瑋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8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8日另犯詐欺等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法院並無任何裁量餘地,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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