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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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告 張華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命法官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規定自明。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028,752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另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
482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