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