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7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肆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肆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在臺南市○○路○段遠東百貨公司前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三五公克、零點四五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五四公克及零點零八七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一四五公克、零點零七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七九三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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