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就相對人乙○○部份,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乙○○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執全字第4495號假扣押卷及96年度存字第4973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執行假扣押,且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對其假扣押之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新修正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該部分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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