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人騎乘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分別有附表所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分別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違規點數。異議人則以:上開路段是伊每日上班必經道路,且伊知道常有測速照相設備,因此特別小心,二年來並無收到任何違規(罰單),伊也認為自己騎乘機車是正常速度,不料現在收到違規通知(罰單)多達八件,且都是同一路段、同一舉發人,罰單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九千八百元;又本件送達程序(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亦有瑕疵,伊無法理解為何監理單位送達程序之瑕疵後果,卻要由伊承擔;本件如果罰單能在違規行為一個月內寄來,伊尚能知所警惕,亦不會有後續的七張罰單,但罰單累積二年後才一次寄來通知,實令人無法認同,且本件處罰在行政上是否有違正當性?本件違規是事實,伊本人也認罰,但伊主張應只處罰違規行為時間最久的那張罰單,懇請註銷其他罰單等語,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有關「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三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三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三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規定所指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三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三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三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二號結論及同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七八號裁定均採同一意旨)。
三、本件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路段,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等事實,惟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伊無法理解為何舉發通知單送達瑕疵後果,卻要由伊承擔,本件處罰程序有違正當性,但無論如何違規是事實,伊本人也認罰,但伊主張應只處罰違規行為時間最久的那張罰單,懇請註銷其他罰單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至少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拍照後並對車主即異議人為逕行舉發等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及標示有違規時間、最高限速、行車速度、違規地點及測速機器序號等內容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亦自承:無論如何違規是事實,伊本人也認罰等語;且本件取締車輛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傳送本院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舉發當時取締超速之雷達測速儀器係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期間內,其測速準確性自無疑義。是異議人有附表所示騎乘機車超速違規之行為,堪以認定,而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據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對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六月八日傳送上開舉發交通違規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依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原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之五號三樓」,以郵寄方式,辦理郵寄送達,但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嗣經該警察局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為公示送達,且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再郵寄送達等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其上記載之入案日即為舉發機關傳送交通違規資料至臺北區監理所之日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附「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違規單送達狀態清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發現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而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郵寄送達,並將舉發違規事項傳送主管處罰機關裁決,足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依法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行為。至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之五號三樓」,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改編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三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異議人上開改編前之地址辦理郵寄送達及公示送達,難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已因上開郵寄送達或公示公達而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本件觀諸卷內異議人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應認異議人至該日業已知悉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內容,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郵務送達、公示送達,縱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三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是本件舉發機關就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有關「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免罰,故異議人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主張免罰等語,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超過最高時速限制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未完備,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最低額度罰鍰金額(即認異議人係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於法並無何違誤。是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等裁決處分提出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①違規時間│①違規事實│①舉發通知單之│雷達測速儀檢定│││②違規地點│②裁決處罰內容│日期及單號│合格證書│││││②裁決書案號││├──┼────────┼────────┼───────┼───────┤│一│①97年3月7日8時│①速限時速50公里│①97年3月2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54分│,經測速時速66│北縣警交字第│局96年12月14日│││②臺北縣土城市環│公里,超速16公│CG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河路(往板橋方│里(未滿20公里│②北監營裁字第│合格證書(有效│││向)│)│裁40-CG72866│期限為97年12月││││②罰鍰新臺幣(下│57號│31日)││││同)一千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二│①97年6月6日8時│①速限時速50公里│①97年6月26日│同上│││33分│,經測速時速68│北縣警交字第││││②同上│公里,超速18公│CG0000000號│││││里(未滿20公里│②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74564│││││②罰鍰新臺幣一千│56號│││││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三│①97年6月25日8時│①速限時速50公里│①97年7月10日│同上│││59分│,經測速時速66│北縣警交字第││││②同上│公里,超速16公│CG0000000號│││││里(未滿20公里│②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74757│││││②罰鍰新臺幣一千│88號│││││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四│①97年7月9日8時│①速限時速50公里│①97年7月24日│同上│││55分│,經測速時速65│北縣警交字第││││②同上│公里,超速15公│CG0000000號│││││里(未滿20公里│②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74887│││││②罰鍰新臺幣一千│54號│││││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五│①97年7月21日9時│①速限時速50公里│①97年8月14日│同上│││31分│,經測速時速65│北縣警交字第││││②同上│公里,超速15公│CG0000000號│││││里(未滿20公里│②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75104│││││②罰鍰新臺幣一千│69號│││││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六│①97年9月4日8時│①速限時速50公里│①97年9月25日│同上│││57分│,經測速時速67│北縣警交字第││││②同上│公里,超速17公│CG0000000號│││││里(未滿20公里│②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75597│││││②罰鍰新臺幣一千│66號│││││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七│①98年3月17日9時│①速限時速50公里│①98年4月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2分│,經測速時速66│北縣警交字第│局97年12月9日│││②同上│公里(裁決書誤│CG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載60公里),超│②北監營裁字第│合格證書(有效││││速16公里(未滿│裁40-CG78035│期限為98年12月││││20公里)│40號│31日)││││②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八│①98年5月26日9時│①速限時速50公里│①98年6月10日│同上│││8分│,經測速時速70│北縣警交字第││││②同上│公里,超速20公│CG0000000號│││││里(20公里以│②北監營裁字第│││││上,未滿40公│裁40-CG78035│││││里)│40號│││││②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