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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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起,在臺中市○○路○段附近之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騎乘機車,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三三四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其子林○○(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同向行駛至上址, 黃乾坤 之機車失控,偏向左方行駛,致撞擊甲○○騎乘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肩部挫傷、踝挫傷、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乙○○左大腿挫傷、左踝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林○○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兩側前臂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丙○○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二毫克。
二、案經甲○○、乙○○、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1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告訴人甲○○、乙○○、林○○三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林○○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告訴人林○○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情節最重)處斷。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復又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過失程度嚴重,且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林○○三人受傷,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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