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聲明人戊○
己○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丁○○聲明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庚○○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3),於99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戊○、己○、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戊○、己○、丙○○為被繼承人辛○○之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長女 賴靜江 、七女 賴麗香 已過世外,僅長子 賴明德 、次子 賴明隆 、三女 賴彩霞 、五女 賴麗華 、八女 賴穗芬 、代位繼承人即賴靜江子女甲○○、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明人提出除戶謄本2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353、1650、172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次女 陳賴喜美 子、四女 賴麗芸 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明人戊○、己○、丙○○為次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