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繼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再於86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並與前揭盜匪、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5年2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0月20日,現仍在假釋期間(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99年2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在丙○○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店面前,見該處僅用帆布拉下,遂以手將帆布掀開,進入該店面,竊取如附表編號1物品價值欄、物品名稱欄、數量欄所示價值之物品及數量(業經發還丙○○)。得手後,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逃離現場。
⒉甲○○於99年2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段○○○巷○○號乙○○之住處後方,自防火巷進入該處
3樓窗戶,並見窗戶未上鎖,遂將窗戶推開爬入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物品價值欄、物品名稱欄、數量欄所示價值之物品及數量。並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藏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125號6樓之3住處內,至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物品,則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售予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變賣。
⒊嗣於99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交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另甲○○在有調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⒉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罪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
125號6樓之3室內,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業經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圖、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無敵牌語言翻譯機1臺、CROSS牌10KT原子筆1支、CROSS牌18KT原子筆對筆2支,是我丟掉的,不是我賣掉的」云云。經查,被告就上開物品是否變賣乙節,先後於警詢時供稱:「我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將CROSS牌10KT原子筆1支、CROSS牌18KT原子筆對筆2支、無敵牌語言翻譯機1臺買給一名年約40歲之男子,該名男子特徵為40歲上下、中等身材、皮膚黝黑、約170公分高,我不知道該名男子之年籍、聯絡方式,我只是將贓物帶到跳蚤市場賣給不特定人而已」、「銷贓後所得之新臺幣1,500元已經花完了」等語;復於及偵查中供稱:「原子筆、翻譯機我變賣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變賣經過、交易對象均能詳細陳述,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無敵牌語言翻譯機1臺、CROSS牌10KT原子筆1支、CROSS牌18KT原子筆對筆2支應為被告變賣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窗及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踰越鐵窗、一般窗戶並自該處入屋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等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須更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於99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發現被告交通違規,經警盤查發現被告有多項前科,並為槍砲案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住處(臺中市○區○○路1段125號6樓之3)查看,經警詢問屋內有無違禁物品,被告始坦承犯罪事實(一)⒉之犯行,故員警於發現被告因交通違規而予以盤查前,並不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⒉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後,經員警詢問時始自承犯行乙節,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是以員警為執行交通稽查目的,盤查被告時,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嫌,並無確切根據,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犯罪事實(一)⒉之竊盜犯行無誤,且本院顯見其有真誠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及方便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之物品部分並已由被害人丙○○、乙○○分別領回(詳如附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⒈、⒉各罪之法定本刑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亦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辯解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⒈之竊盜犯行部分,亦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惟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係員警於99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發現被告為槍砲案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經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陪同檢視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後行李箱內發現如附表編號(一)⒈所示之物,經警詢問來源及用途,被告猶豫後始坦承犯罪事實(一)⒈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顯見當時員警已根據現場被告言詞閃爍、前有贓物前案紀錄、盤查當時被告陳述該封口機之來源與被告之職業不符暨其辦案經驗等而為該封口機係被告行竊所得之合理質疑,並非無確切根據之單純主觀上懷疑,是查獲員警既已根據當時現場客觀情狀,因而先合理質疑被告涉嫌行竊,被告方予以吐實,則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上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物品價值│所有人│是否發還││號│││(新臺幣)││被害人│├─┼────┼──┼─────┼─────┼────┤│1│益芳牌智│1臺│15,000元│丙○○│是│││慧型封口│││││││機│││││├─┼────┼──┼─────┼─────┼────┤│2│歌林牌銀│1臺│15,000元│乙○○│是│││色23吋液│││││││晶電視│││││├─┼────┼──┼─────┼─────┼────┤│3│ACER牌黑│1臺│3,000元│乙○○│是│││色筆記型│││││││電腦│││││├─┼────┼──┼─────┼─────┼────┤│4│CROSS牌│1支│1,500元│乙○○│否│││10KT原子│││││││筆│││││├─┼────┼──┼─────┼─────┼────┤│5│CROSS牌│2支│4,500元│乙○○│否│││18KT原子│││││││筆對筆│││││├─┼────┼──┼─────┼─────┼────┤│6│無敵牌語│1臺│8,000元│乙○○│否│││言翻譯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