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1、77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停止戒治經撤銷,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16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駁回上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改: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98年11月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供出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東明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供出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9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之宏展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供出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稽,並有99年2月9日職務報告書、98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99年1月8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99年4月25日職務報告、99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書、99年4月21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停止戒治經撤銷,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行,雖距其於92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均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2年12月24日起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均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是以本案之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本案自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次犯行等情,有99年2月9日職務報告書、98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99年1月8日職務報告、99年4月25日職務報告、99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書、99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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