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5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
1、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己○○所使用停放該處之RC-4935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台幣(下同)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2、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HJ-367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3、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街○○○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戊○○所使用停放該處之OK-7095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4、於98年5至11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卯○○所使用停放該處之BD-6435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5、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村路○段○○○巷○○弄○○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戌○○所使用停放該處之OA-7782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6、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申○○所使用停放該處之NX-2981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7、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壬○○所使用停放該處之3G-7685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8、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巳○○所使用停放該處之NT-9065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9、於98年7、8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民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子○○所使用停放該處之LM-4766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10、於98年7、8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亥○○所使用停放該處之5213-GC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11、於98年8、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甲○○所使用停放該處之HT-9503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及香煙,得手後供己花用及吸食。
12、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未○○所使用停放該處之ZE-0616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13、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92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庚○○所使用停放該處之NJ-8493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14、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巷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酉○○所使用停放該處之NF-9409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15、於98年9、10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停車場入口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8563-TY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16、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癸○○所使用停放該處之CX-561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17、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午○○所使用停放該處之MU-5545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18、於98年底某日,在台中市○區○○○街、五權西四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丁○○所使用停放該處之OH-8321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19、於98年底某日,在台中市○區○○○街○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寅○○所使用停放該處之NO-8501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20、於98年底某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天○○所使用停放該處之QE-159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21、於98年10月2月凌晨2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辛○○所使用停放該處之NP-9047號號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現金200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嗣為警採集上揭21所示自小客貨車右後門框上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檔存丑○○指紋卡左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揭21所示竊盜犯行,並經丑○○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揭1至20所示竊盜犯行,並受裁判。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己○○、乙○○、戊○○、卯○○、戌○○、申○○、壬○○、巳○○、子○○、亥○○、甲○○、未○○、庚○○、酉○○、丙○○、癸○○、午○○、丁○○、寅○○、天○○於警詢時,及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偵查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戊○○、卯○○、戌○○、申○○、壬○○、巳○○、子○○、亥○○、甲○○、未○○、庚○○、酉○○、丙○○、癸○○、午○○、丁○○、寅○○、天○○、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1至20所示竊盜部分之車輛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上揭21所示竊盜部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468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至2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5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至20部分,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此部分應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而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又以上揭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非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每次竊盜所得微少,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供陳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
1、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2、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2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3、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3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4、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4所示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5、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5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6、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6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7、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7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8、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8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9、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9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10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0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11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1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12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2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13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3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14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4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15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5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16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6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17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7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18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8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19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19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20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20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21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丑○○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21所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示部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