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因其先前購物時,賣家公司電腦操作錯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而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同日下午三時七分許、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0時十四分許,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至甲○○之上開三信銀行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缺錢繳房租,見報紙夾報有刊登借款訊息,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當天伊向前來放款之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一萬元,實拿七千五百元(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及押金一千元),並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且同時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待借款還清之後,將會返還上述帳戶資料,伊本身亦屬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將其申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證人即被害人乙○○確因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以電話謊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接續三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上揭部分自白外,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三信銀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三信銀業字第九八0四七一三號函覆被告上揭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三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則被告所有之三信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之匯款所用,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借款廣告、行動電話明細各一份為證,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係為供借款抵押之用等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為直接存入借款利息供貸方提領等語,顯見其對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究係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十一月二十一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對方是否將利息存入存摺或是前來收取,對方表示要自己來收利息,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來收利息等語,則被告若僅為繳付借款利息而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衡情,被告當只需按時將利息存入該帳戶即足,而無須再以電話詢問貸方如何收取利息之必要。另若被告所有之三信銀行帳戶資料並非供繳付利息使用,則被告何以未向前來收取利息之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索回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應不足採信。是被告縱事後提出借款廣告及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為證,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確曾與該電話之接聽者聯繫過之事實,惟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以前有跟銀行、民間借過錢,跟銀行或民間借錢的時候不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時,有問對方會不會作非法使用等語,足證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猶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亦甚可議。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甲○○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何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既如上述,自應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所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所辯,應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雖有將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證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詐騙證人乙○○之後,使證人乙○○接續三次之匯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證人乙○○合計匯入三十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被告迄未賠償證人乙○○之損失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