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秀珉 上列聲請人就與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7058號
支付命令後,一直無法取得確定證明,嗣聲請人為取得確定證明而提起訴訟,本件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惟應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求退還溢繳之新臺幣500元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經查:
㈠本院於99年7月26日核發99年度促字第17058號支付命令,雖
送達至債務人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16樓之3及其法定代理人 黃建昇 之住所臺北市○○路○○號9樓,然該支付命令係於99年7月29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99年度促字第17058號卷第31至32頁)。又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建昇於94年6月3日出境後迄至99年9月16日並未回台,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促字第17058號卷第40頁),故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並無居住在台灣,自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則支付命令不能確定。99年度促字第17058號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已失其效力。
㈡嗣聲請人於99年10月28日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38號給付租金
等事件,其所繳納之裁判費與前開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費用並無關聯。
綜上,100年度訴字第338號訴訟事件並非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非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3項及第519條之規定,是其支付命令費用不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並無溢納裁判費,其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