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9日清晨
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王永泉停放住家前以繩子鎖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銀色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供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宏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27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核與告訴人 王文泉 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簡字第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判決後仍不思悔改,因行經案發地點,見前揭腳踏車僅以繩子鎖上,即起歹念、順手牽羊,難認其記取先前判決教示意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知行為有誤,犯罪後態度良好,徒手竊取之手段單純,本案腳踏車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今以清潔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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