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 江秀月 被告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6月29日被告承購臺北縣○○鎮○○路(站前藍波)之A10棟7樓及A24棟7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兩造並簽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㈠項之約定,系爭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86年12月25日之前開工,並自通知繳交開工款日起算120日曆天以前完工。嗣原告業已依約就系爭預售屋繳交買賣價金各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A10棟7樓)、24萬9000元(A24棟7樓),共計58萬元之款項,詎系爭預售屋工程於88年10月時嚴重延宕,且數次欲轉換契約由其他公司承受均遭原告拒絕,並經原告於88年12月10日委請徐國勇律建發函向被告行使不安抗辯權及催告被告依約定期履行,惟未受被告回應。又倘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應開工日期86年12月16日起算,系爭預售屋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0年3月,然該工程迄今至完成地下室之連續壁,即未有最新工程進度,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㈡項約定之遲利息為日息千分之一,即年息36.5%,原告僅以年息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前推5年之遲延利息為請求,共計58萬元(計算式:58萬元×20%×5=58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既本件被告未依約所定期限完成系爭預售屋工程,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㈡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前推5年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