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張柯淑援 相對人荷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傑 相對人川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念華 相對人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2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是以,反面推知,如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告猶未補繳裁判費,第一審法院當可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甚明。又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如於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已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因受相對人之律師吳啟孝及抗告人之律師 吳宜財 等聯合壓迫,使不諳法律之抗告人僅得選擇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且相對人荷馨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即相對人吳宗諺顛倒事實,不願給付抗告人及一同受僱於荷馨有限公司之女兒即訴外人 張仁樺 應得之薪資,相對人吳宗諺並多次恐嚇抗告人,致抗告人身心恐懼、精神耗弱且無法工作,為此不服原審民國100年2月18日99年度北簡字第16213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7月20日以相對人荷馨有限公司、蔡文傑、川上有限公司、謝念華、吳宗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北簡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62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此裁定送達5日內依法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於99年11月5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以為送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1月1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21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抗告人雖於99年11月12日就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業遭本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此確定裁定亦於99年12月21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以為送達,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基此,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遭裁定駁回確定,原審於99年10月29日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無因抗告人就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則原審於100年2月18日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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