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紀兩全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 翁文生
翁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 陳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以100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翁陳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陳玉(已歿)即被告翁文生之妻、翁正明之母,曾於88年11月29日,以投資需用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應於91年1月15日前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18.6%計算,每月應付利息4萬6,500元,翁陳玉並即簽發以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91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為清償之用。詎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屢向翁陳玉催還本息,亦不獲置理。而 翁陳玉業 於96年9月1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僅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受翁陳玉生前一切債務,而於繼承翁陳玉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法及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倘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亦非不得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300萬元及利息。上開各項請求權,請鈞院分別就票據法第126條、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179條依序審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翁陳玉曾於88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嗣經原告於到期日後提示兌現後遭退票,迄今未獲任何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對帳單、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翁文生係翁陳玉之配偶,被告翁正明則為翁陳玉之子,有翁陳玉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均為翁陳玉之法定繼承人,應屬無誤。而被告曾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97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執系爭支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翁陳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翌日即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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