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聖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愷他命香煙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聖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未逾法定重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予 林佩穎 施用,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愷他命之香煙6支,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聖哲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0、52-53頁),核與證人林佩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1日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33、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被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無償提供予林佩穎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時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詳,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其數量未逾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煙予他人施用,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亦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6支,除其中1支於鑑定時用磬,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5支,為供被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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