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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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11.29│99.1.13前回溯96小│99.1.13││││時內之某日時││├─────────┼─────────┼─────────┼─────────┤│偵查(自訴)機關│金門地檢98年度毒偵│金門地檢99年度毒偵│金門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2號│字第1號│字第1號│├─┬───────┼─────────┼─────────┼─────────┤│最│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後├───────┼─────────┼─────────┼─────────┤│事│案號│99年城簡字第3號│99年城簡字第83號│99年城簡字第83號││實││││││審├───────┼─────────┼─────────┼─────────┤││判決日期│99.2.6│100.1.10│100.1.10│├─┼───────┼─────────┼─────────┼─────────┤│確│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定├───────┼─────────┼─────────┼─────────┤│判│案號│99年城簡字第3號│99年城簡字第83號│99年城簡字第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3.6│100.1.29│100.1.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編號2至3罪,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