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陳惠琬
林翠鄉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吳佩銘 賭博案件(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陳惠琬、林翠鄉在另案被告吳佩銘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聲請發還其等與另案被告吳佩銘上開賭博案件一同為警查獲時,經警所分別扣得,屬於聲請人陳惠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元;聲請人林翠鄉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茲因聲請人陳惠琬、林翠鄉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認聲請人等均有「於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對聲請人等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分別沒入聲請人陳惠琬所有之賭資八千八百元;聲請人林翠鄉所有之賭資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在案,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九三四六五八四0二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另案被告吳佩銘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分別屬於聲請人等所有之上開現款,因非供另案被告吳佩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被告吳佩銘該件犯罪所得之物,本係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無從宣告沒收之物,此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等若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裁處不服,自應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要無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發還之餘地。是聲請人等聲請本院發還屬於其等所有之上開現款,於法要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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