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0日晚間因服用酒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1.295毫克以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於同日晚上7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至莒光路207號前,適原告於同向推手推車行走於莒光路上,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2、3、4、5、6、7、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挫傷、第3腰椎後突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簡字1020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對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二審之合議庭以94年度交簡上第11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
1、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
2、3、4、5、6、7、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挫傷、第3腰椎後突骨折之嚴重傷害,致行動困難,加上已高齡71歲,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必須長期由其子女看護照顧,準此,依前開裁判意旨,前揭受傷期間其子女長期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被告應賠償之。而原告因傷需他人看護約為5個半月之久,即自93年7月10日至93年12月21日,共計165日,其中住院期間係自93年7月10日至93年7月22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看護照顧,嗣原告出院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貴香 家中居住,並由林貴香繼續照顧至94年12月21日,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核算看護費用,合計應為330,000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按身體或健康為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收入為準,且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害,已如前述,致無法工作期間長達7個月之久,即自93年7月10日至94年2月4日止計210日,而原告未受傷前,從事廢物回收之工作,再交由訴外人丙○○所經營之各類廢紙、廢五金、塑膠瓶等廢棄物回收場處理,每日收入為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為168,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
2、3、4、5、6、7、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挫傷、第3腰椎後突骨折之嚴重傷害,致行動困難,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且原告年歲已高,應是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時,卻遭被告酒後駕車致嚴重傷害,是以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又傷癒後之後遺症,如逢天氣變化,即造成身體上之極大不適,仍需以補藥維持孱弱之身體,且原告未曾接受正規教育,僅能撿拾各類廢紙、廢五金、塑膠瓶等回收工作,換取微薄收入勉強維持生活,堪為悲情,是以應為更多之填補,爰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之妻、母每日均至醫院照顧原告至其出院為止,俟其出院後,每隔2、3日便主動前往原告家中探視,原告全部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支出;惟就民事賠償部分,因被告從事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要求998,000元之鉅額賠償,實超出被告之能力太多,被告僅能負擔200,000元。
(二)依原告目前之傷勢已完全復原,可外出工作,原告於94年
3月10日外出工作之情事已為原告攝影,是原告主張其傷勢極為嚴重、尚無法行走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其傷勢輕微,何需療養165日?請原告提出支出看護費330,000元之證明。再者,原告究竟是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又其主張每日收入800元、共210日無法工作減少收入168,000元之情事,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傷勢極為輕微,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顯然過高。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事,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張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該路段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大量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機車,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經警於事故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
295毫克以上,顯然高出上開規定之標準甚多,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相關刑案一、二審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均認被告於大量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相關刑案一、二審並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各1件附於相關刑案卷可佐,故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
1、2、3、4、5、6、7、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挫傷、第3腰椎後突骨折之嚴重傷害,致行動困難,加上已高齡71歲,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必須長期由其子女看護照顧,原告因傷需他人看護約為5個半月之久,即自93年7月10日至93年12月21日,共計165日,其中住院期間係自93年7月10日至93年7月22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看護照顧,嗣原告出院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貴香家中居住,並由林貴香繼續照顧至94年12月21日,茲以每日2,000元核算看護費用,合計應為33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看護費用過高,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單據之證明等情置辯。經查,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經該院函覆:「...二、病患為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開放性)合併左側第1、2、3、4、5、6、7、
8肋骨多處骨折(住院期間93年7月10日至93年7月22日,門診自93年7月10日至94年1月10日,共11次門診),其合理看護期間約半年,回復正常工作約需1年應屬合理,94年1月10日複診骨折尚未癒合。」等語,有亞東醫院94年10月11日亞歷字第90946410498號函(下稱亞東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因受此傷勢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在每日2,000元之譜,原告請求165日尚少於上開醫囑之半年期間,自屬合理;又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資格上並非專業,仍可衡量其勞力給予相當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損失:按身體或健康為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收入為準,且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嚴重之傷害,約7個月無法工作,而未受傷前,從事廢物回收之工作,再交由丙○○所經營之各類廢紙、廢五金、塑膠瓶等廢棄物回收之工作,每日收入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為168,00
0元等情,固據其聲請訊問證人丙○○欲行為證,訊據證人丙○○雖證稱:「...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收廢紙的工作約有4、5年之久,原告除了廢紙外,尚包括有瓶罐類及其他資源回收。原告每日收完廢紙後,都會交給我,我會以當時市價跟原告收購,目前廢紙每公斤約1元7角。
他事故之前平均每天大約會送給我1、2次,每次約有3、4百元的收入。現在原告只做1百多元的收入。那是因為價錢有跌下來,以前高價時候,1公斤的廢紙約有3、
4塊錢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類如扣繳憑單等相關單據證明其工作收入,自無從單憑證人丙○○片面之證述,即認原告有其所主張之收入;惟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正值原告以手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時,且被告亦就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情不為爭執,是原告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其於車禍前確有工作,是其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計算,而上開亞東醫院函原告回復正常工作約需
1年,是原告請求7個月尚少於上開醫囑之1年期間,自屬合理,即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10,880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重大傷害,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2、3、4、5、6、7、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挫傷、第3腰椎後突骨折之傷害,經亞東醫院進行治療,至94年1月10日複診時骨折尚未癒合,有亞東醫院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71歲,未曾接受正規教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8年,尚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50歲,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20餘年,零工性質,如有工作,1日薪資約1,800元至2,000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50,000元,並於臺北縣土城市境內擁有不動產,此均兩造學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及財產所得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告係於大量飲酒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足認其駕駛心態輕忽草率、視路上他人之身體、生命於無物,並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740,88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8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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